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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上北京西至武汉的D123次列车,列车运行至保定至石家庄区间,郝某某趁X号车厢X号座位邵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密码公文包盗走,破坏公文包密码后将包内现金三万元盗走,后将该公文包放回原处在石家庄下车逃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提出没有在车上盗窃旅客黑色密码公文包内现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北京西站乘上开往武昌的D123次列车X号车厢,列车运行至保定至石家庄区间,被告人郝某某趁X号座位邵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密码公文包拿走,在破坏该包密码锁后从包内盗走人民币x元。作案后,被告人郝某某将该包放回原处,并在石家庄车站下车逃离。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邵XX陈述证实,2010年5月26日我从北京西站乘上D123次16车厢坐在X号座位,在快到安阳车站准备下车时,发现我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公文包密码锁被拽坏,包内的三万元现金被盗。

2、证人马XX、王XX、周XX证言均证实,2010年5月26日在北京西开往武昌的D123次16车厢看到一名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从X号座位上行李架处拿走一个黑提包,没过多久就又放回原处,在车到安阳站前没有人在动过这个包。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马XX、王XX、周XX通过公安人员提供的十二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均从中辨认出被告人郝某某是2010年5月26日在D123次16车厢X号座位上行李架拿走黑提包的男子。

4、石家庄车站监控片段照片证实,2010年5月26日D123次出站旅客中有被告人郝某某。

5、抓获经过证实,郑州铁路公安处客车刑警大队民警在接到报案后,经过侦查于2010年8月23日在河北省涿州市将郝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所提没有盗窃旅客黑色密码公文包内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在旅客列车上取走邵XX黑色公文包的行为,均有多名目击证人所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郝某某认为量刑建议较重。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价值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郝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郝某某的量刑辩论意见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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