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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倪某庚、倪某辛、倪某壬、倪某癸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余建明(受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杰(受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辛,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癸,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倪某庚、倪某辛、倪某壬和倪某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倪某庚、倪某辛、倪某壬、倪某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上诉人王某己(同时又系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倪某庚、倪某辛、倪某壬和倪某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王某生前共生有七个子女,即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王某己,女儿王某壹、王某戊。王某、王某早已去世。1987年8月27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王某己五兄弟根据父亲王某1978年10月的遗嘱,就原坐落在无锡市X镇X村河北的祖屋签订了“分关文书”,其中协议第一部分载明:“一、沿街东面一间五架、后一间六架两造、沿街中间一间五架、沿街西面一间五架及侧厢已经出租,在国家征用前,所得房租及修缮费用由五兄弟平分,具体事务委托给(王)民明和(王)民华办理;国家征用后所得费用王某弟平分;国家相应拨给的屋基由五兄弟协商解决”。1991年6月,王某取得了南泉村河北地号为X-X-X的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1、占地面积81.53,其中:该宗地北面总面积为253.3,王某分摊使用63.43,由王某、王某乙、王某贰、王某拾叁共用;该宗地南面面积为90.73,王某分摊使用18.13,由王某、王某乙、王某贰、王某拾叁、王某己共用”。2006年10月王某因患癌症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护工照顾,出院后由王某甲服侍。2007年5月29日,王某与王某甲签订“赠与协议”1份,约定: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无锡市滨湖区X镇X村河北队的房屋(土地证号为锡土集建1991字第x号)及房屋内的物品赠与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负责照顾王某的生活起居,并在王某百年后负责料理后事等事宜。该“赠与协议”由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见证。锡土集建199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某,宗地及建筑面积为81.53。

2007年10月12日,王某签署了一份“撤销赠与协议”,载明:“2007年5月29日我与王某甲签订一份赠与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于我长期卧床不起,需要你负责照顾,但自协议签订后,未尽到照顾义务已属违约,经与你多次协商置之不理,现沉重考虑决定,撤销赠与协议,并将我所有房屋家产另行处理”。

同年10月14日,王某又签署遗嘱,载明:“现我慎重考虑,决定将我名下所有家产给胞弟王某己继承,将以前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作废,今后王某的生活、医疗一切有王某己负责,包括料理后事”。同年10月12日起由王某己负责照顾王某。10月18日,王某甲就其照顾王某事项列出清单,表明此前其对王某的照顾,要求给付相应费用。双方对王某甲照顾王某期间的经济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0月23日,王某将“撤销赠与协议”的函寄给王某甲。2007年11月8日王某去世。2010年2月4日王某甲遂诉至法院,认为其从2003年起租用王某的门面房开设花圈店以来就照顾王某生活起居,王某自2006年起长期卧床不起,数次住院,均由其送至医院并予服侍。2007年5月29日,王某与其订立“遗赠协议”一份,并经当地法律服务所见证。“遗赠协议”约定,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无锡市滨湖区X镇X村河北队的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赠与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负责照顾王某的生活起居,并在王某百年后负责料理后事等事宜。王某还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钥匙交给了其。2007年11月8日王某去世,其负责丧葬事宜。因被告王某己将其花圈店的花圈扔出店外,并抢走王某交给其的土地使用证,不让其料理王某的后事,故要求法院确认“遗赠协议”有效,判令王某己返还抢走的土地使用证,并按继承法分割王某、王某(被告王某己等人的父母)遗留下来的坐落在无锡市滨湖区X镇X村河北X号342.52平方米的房屋。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王某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由其继承王某名下的81.59平方米的房屋。

另查明,王某甲曾以王某的土地证被王某己抢走为由,于2008年5月21日要求王某己返还财产而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王某甲称土地证是王某交其保管的,但在双方对于照顾王某期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葛时,王某乙将土地证从王某甲处拿走交给王某己保管后,王某尚在世并未提出异议。王某甲依据赠与协议认为其是王某财产的所有人,而王某己则认为王某已重新立下遗嘱,所以在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明确之前,王某甲要求王某己返还王某的土地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某生前未结婚生子。倪某庚与王某壹系夫妻,生有女儿倪某辛、倪某壬及儿子倪某癸。王某壹于2001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

一审庭审中,王某甲确定,其诉请要求继承的房屋即系包括其向王某租用的店面房屋在内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81.53房屋,并承认其知道这个店面房是王某等五兄弟共有。王某甲同时确认,除了向王某租用的一间店面之外,其他的房屋其未曾占有过,由王某自行居住至去世。其则居住在自己家里。王某甲承认收到了王某撤销赠与协议的函,并称,收到该函以后其回信给王某称:单方面撤销“赠与协议”不行,要撤销的话要去司法部门撤销。

上述事实,有王某、王某七个子女的血缘关系说明、无锡市滨湖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无锡市常住户口选出或注销证明、“赠与协议”、遗嘱、王某致王某甲的函、撤销赠与协议、接警登记表、王某甲书写的护理金等赔偿单、集体土地(住宅)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王某甲签订的“赠与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房屋及屋内物品赠与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负责王某的生活起居,并在王某百年后负责料理后事。该协议应属《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王某甲承担王某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后,享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王某生前患骨癌,王某甲在王某患病期间对王某履行了部分照顾义务。2007年10月12日起,王某的亲属介入负责照顾其生活、治疗,导致王某因王某甲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鉴于该协议解除主张系遗赠人所提出,在没有证据证明遗赠扶养人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遗赠人应对扶养人已尽的义务承担经济补偿义务。现遗赠人王某已去世,其遗产已明确由王某己继承。故王某己应在其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向王某甲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王某甲明知王某用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房产系王某与被告等五兄弟共有,王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作出的遗赠决定,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王某甲未完全实施对王某生养死葬之义务。王某在2007年10月已经通知王某甲撤销原签订的“赠与协议”。王某甲对王某生前的生活起居给予了适当照顾,王某甲可另行主张在王某的遗产范围内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综上,王某甲经法院释明其可选择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仍坚持对本案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王某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扶养义务,其在王某去世前20多天未能尽到扶养义务以及未能料理后事是由于王某己等人阻挠所致,并非其不愿履行义务;该赠与协议不可由王某单方撤销,该协议与遗嘱有抵触的,应按协议处理,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应按赠与协议的约定归王某甲所有;王某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王某甲属于有权处分,并未侵害王某己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甲要求继承王某名下位于无锡市滨湖区X镇X村河北X号81.59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倪某庚、倪某辛、倪某壬和倪某癸均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的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虽然王某与王某甲在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由“王某甲负责照顾王某的生活起居,并在王某百年后负责料理后事,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本案所涉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赠与给王某甲”,但王某于2007年10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撤销赠与协议,明确由于王某甲未能尽到照顾义务,决定撤销赠与协议,王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确认其收到了王某撤销赠与协议的函件,因此,应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于2007年5月29日的赠与协议因王某甲未能完全履行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王某撤销。王某甲认为王某无权单方撤销赠与协议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认为其未能全面履行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是由于受到王某己等人的阻挠,对这一事实主张,王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王某本人签名确认的《撤销赠与协议》内容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遗赠扶养协议属赠与合同,在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受赠人才可按协议的约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王某甲与王某签订的赠与协议已被王某撤销,王某甲要求按赠与协议继承王某的遗产,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王某甲对王某生前的生活起居给予了适当照顾,王某甲可另行提供证据主张在王某的遗产范围内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应由其继承王某遗产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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