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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甲、唐某某、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甲、唐某某、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甲、唐某某、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半坡处因故与被害人赵xx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唐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占某乙、占某甲,三人共同对被害人赵xx实施殴打,致赵xx左眼睑创、球结膜下片状出血、鼻泪管断裂,左侧眶骨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占某乙、占某甲与被害人赵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某、占某乙、占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赵xx医药费、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赵x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占某甲、唐某某、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建xx、唐x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撤案申请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罪

2010年7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占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涧河桥南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使占某甲、刘xx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xx、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xx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张xx、郭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郭xx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占某甲赔偿被害人郭xx家属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x、张xx、梁xx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郭xx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协议书及预付现金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甲、唐某某、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占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占某甲、唐某某、占某乙与被害人赵xx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赵xx医药费、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已履行,赵x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三被告人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占某乙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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