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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方慧欣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慧欣,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俊生,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韩某与被告方慧欣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显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方慧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7年5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新野县民政局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及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方慧欣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及小孩以后上大学的费用x元,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分得夫妻共同财产x元,在我另行结婚前有居住原告家的权利。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月2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韩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被告陪嫁财产有25寸TCL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小鸭洗衣机一台、仿红木椅子一套、电视柜一个,万年历一个(上述物品除电视机被告已拉回娘家,其余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2009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为了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陪嫁财产为个人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小孩可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小孩以后上大学的费用x元,因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x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存在,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生活情况,原告可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被告请求离婚后居住原告家,因本院已对被告离婚后的生活作出处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方慧欣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韩某某随被告方慧欣生活,原告韩某自2011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

三,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方慧欣全部陪嫁财产(详见查明部分)。

四,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方慧欣生活帮助费x元。

如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显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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