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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建,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向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建、黄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2年12月31,原告以自己为受益人在被告处为丈夫周光辉投保了祥和定期保险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x.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货物价值共计x元,明确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2、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章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3、发货清单7页,证明被告2006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所供的设备,被告收货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4、承兑汇票两份,证明被告预付x元后,一直未付下欠款。

被告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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