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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刘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某带领二原告及其他民工去山西搞建筑工程。2006年春,二原告将工资欠条,交给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讨账,被告刘某某指派被告韩某某去讨要劳动报酬。欠款讨回后二被告不支付二原告及其他民工的欠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款619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2006年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一起去山西讨要劳动报酬,因大部分报酬未讨回,并感觉自己去讨账成本太高,故经原、被告及其他一起打工的村民共同协商,委托本村的韩XX去讨要剩余的工资款,原、被告与韩XX口头约定,将讨回的劳动报酬款按五五分成,作为韩XX的报酬,剩余的再结账。工资款于2007年冬讨回,总额为x元。扣除韩XX的一半后,由被告韩某某交给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在其家中将余款给二原告及其他民工结算清楚。委托讨账的事实已经结束,二被告不欠二原告分文。二被告认为本案不是劳动报酬纠纷,应是委托代理纠纷,且二被告已将委托讨回的劳动报酬给二原告结清,现二原告反悔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是否共同委托韩XX去山西讨账,是否约定给其报酬,是如何约定的,其讨回的劳动报酬中有多少是原告的;2、韩某和将讨回的劳动报酬款交给了二被告,交给了多少,二被告是否给二原告结清了劳动报酬,结清了多少;3、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郝XX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明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

2、2008年2月21日修武县X镇X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2009年12月14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调解证明一份、2010年6月1日修武县X镇X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工资款,且证明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委托被告韩某某去讨要工资,委托时没有约定按50%提成。没有委托韩XX去山西讨要工资款,也没有与韩XX约定报酬。对讨回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所讨回的工资欠款中二原告应得6198元,韩XX没有给二原告结算,为此事多次找司法所、村委会调解。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工资数额不持异议,对原告贾某某应得劳动报酬款3810元、原告冯某某应得劳动报酬款2388元不持异议。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韩某某委托韩XX去讨要工资款,郝XX出具的证据证明工资款已结清,由韩XX代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的是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欠款纠纷,不是劳动报酬纠纷。

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为同一项工程干活,共同委托被告韩某某讨要工资款并约定了讨回欠款后按50%提成,后韩某某又转委托给韩XX去讨要。韩XX将欠款全数讨回,扣除约定的50%提成,余款交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扣除应得部分又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其家中将余款给二原告及其他民工结算清楚。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原、被告在山西为同一项工程干活,被拖欠劳动报酬x元,其中原告贾某某应得3810元,原告冯某某应得2388元,共6198元。2006年,原、被告共同委托被告韩某某去讨要劳动报酬,被告韩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将该委托事务转委托给了韩XX,韩XX将该劳动报酬款全额讨回后,被告韩某某称韩XX扣除一半后给其9000元,其扣除自己应得的2000元后将余款7000元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称该7000元在扣除自己应得的4600元后,余款2400元给了二原告但二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委托被告韩某某讨要劳动报酬的行为属委托代理行为,被告韩某某将委托事务交给韩XX处理的行为则属于转委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将委托讨要劳动报酬事务转委托给韩XX未经二原告同意,其应当对韩XX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韩某军虽然未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他通过转委托他人完成了委托事务,在此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虽然被告韩某某不知道产生费用多少,原、被告双方对完成委托事务的报酬说法不一,但根据公平原则,二原告也应支付一定的报酬,本院酌定为所欠二原告的劳动报酬款的25%即1550元,扣除该款后,二原告应得款为4648元。二被告辩称已与二原告结清劳动报酬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是共同处理该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收到劳动报酬款7000元,其中有二原告的2400元,其应当返还给二原告,余款2248元由被告韩某某予以返还。二被告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的纠纷经有关组织调解,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款224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款2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秦春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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