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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男,48岁,高中毕业。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53岁,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女,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华XX的委托代理人闫云生、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9时左右,家住卧龙区X村X组的胡XX在进行店铺宣传时与邻居王某甲发生矛盾,后胡XX及其妻子王某文、儿子胡X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张X、妻弟张建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劝开。

之后胡XX的亲属王某文、华XX等到场,又与王某甲一方等发生吵骂、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钢管将华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华XX的伤情系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华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诉称:2010年4月7日9时左右,原告亲属胡XX在进行店铺宣传时,被告人王某甲蓄意找事,双方发生矛盾,在此前后王某甲纠集其亲属等被告人先对胡XX进行了殴打,随后原告人赶到现场被王某甲用钢管将头部打伤,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经鉴定属重伤。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行为,除应受刑法惩处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张X、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费共计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

1、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各三份,金额分别是1434元、x.20元、x.50元,共计x.7元。院外购药票据12张金额共计2535.4元。

2、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出院证、住院日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22日,住院日期共187天。

3、住宿费票据65张金额6500元。

4、交通费票据金额2460元。

5、鉴定费票据650元。

6、华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潦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8、门面房照片五张、自书账目清单、华XX胡国刚、柳成军证言:

华XX家有门面房五间,平均每月收入上万元。

9、王某、华栋、王某文户口本复印件。

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华XX的颅脑损伤属伤残八级。

11、程XX证言:

与程在公安机关供述一致。

12、胡xx证言:

我当时在现场,看到卖门的发生撕打,当时华XX去了被打伤了,华XX到现场时双方正在撕打。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认罪,我是投案自首的,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我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犯罪,王某甲对华XX的攻击行为是为了制止华XX对张X、潘某某的进一步伤害。王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他被告人没有对华XX造成任何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向法庭提交:

1、王xx、张xx、张一x、张二x、孙新勇、刁锂刚证言。

2、辩护人对王某录、孙新勇、张玉焕的复核笔录。

3、张X、潘某某的伤情相关资料。

4、王某甲与胡XX双方2007年纠纷资料。

5、证人张x证言:

我们撕打后大约20分钟,华XX带人到我家门口打我妈和我姐张X。华XX怎么伤的我没看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辩称:1、华XX起诉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双方因彩虹门发生扭打平息各自回家后,华XX带妻子及亲属多人到王某甲家门口将张X、潘某某打倒,王某甲为制止侵害,将正在实施暴力的华XX击倒。2、我们四人均不应对华XX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王某丙从未参与殴打华XX,张X、潘某某受到华XX及其所带人的辱骂、殴打,并致轻微伤,将另案追究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9时左右,家住卧龙区X村X组的胡XX在进行店铺宣传时与邻居王某甲发生矛盾,后胡XX及其妻子王某文、儿子胡X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张X、妻弟张建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劝开。

胡XX的亲属王某文、华XX等到场后,又与王某甲一方等发生吵骂、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钢管将华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华XX的伤情系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被害人华XX致伤后,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22日在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7天。花费医疗费x.1元、交通费2460元、鉴定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2010年4月7日上午,我对面的三金门业在搞演出活动,彩门扎在我的店门边碍我事,我就用脚把坠石头的那边踢一边了。三金门业的老板胡XX及他爱人和他儿子胡大磊过来不让挪,他朝我的头打一拳,我就还手,我们就撕打开了,后被人拉开了。等没多长时间,胡XX的爱人、胡大磊、胡大磊的姨及姨夫有7、8个人又到我的店门口骂,我爱人张X出来对骂,他们把张X按倒在地,用砖头把她头砸破了,我顺手拿了根钢管,在撕打时用钢管把胡大磊的姨夫的头打破了,后就报警了。我家是做钢材生意的,屋里扔的钢管多,我当时随手拿一根钢管,大概是六分管,外表生锈的样子,打架的时候场面乱钢管被谁夺走也不知道。对伤情鉴定无异议。

2、被害人华XX的陈述:

2010年4月7日,胡XX店搞活动,我去时,王某甲和胡XX一家在吵架,我过去准备拉架,我还不知咋回事就被打倒了。具体细节我也说不清,我清醒后听说是王某甲用钢管打的我。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

今天我们来到潦河三金门业搞演出活动,彩门等搭好后,路西边过来个人说在这里搞活动碍他们的事,他就上来把彩门扯了,后来知道那个人叫王某甲。潦河三金门业的老板娘去和他说理,老板随后也跟着,说着老板娘被王某甲撕扯按倒在地,而后场面乱的很,后来有人劝开,劝开后双方互相找东西,王某甲手里拿有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这边的人老板的儿子手里也拿了根钢管和砖头,又互相进行撕打,当时有个人在劝架,在劝架的同时,王某甲手里的钢管砸那个人的头上了,头上的血也就流了出来,双方还进行撕打和漫骂。

(2)证人程XX证言:

我和他们双方都没有关系,4月7日上午9点左右,胡家在门前大路上搞活动,支了个彩门,王某把彩门推到一边,然后胡家一个男的就过去他们双方吵了起来,后来就打开了。后被人们劝开了。他们双方被劝开后,王某那男的回家拿了一根钢管(1米多长,直径5、6公分),胡家那男的拿把铁锹,后被劝架的夺下来了。这个时候,胡家的一个亲戚到王某门前劝架,过了一会,胡家的亲戚捂着头回来了,头上流着血。我不知道是谁打的,用啥打得。

(3)证人胡X证言:

我们家经营门窗生意,今天上午南阳市三金门业分公司在我家店搞演出,舞台搭建在我家门外的路上,我们家对面是王某乙家,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说搭建的表演台影响他们家,王某甲把表演的设备推倒,我父亲胡XX和王某乙及其儿子王某甲说事,这时侯王某甲的老婆张X与我父亲吵起来,张X及其弟张建两个人对我母亲进行殴打,我父亲一看他们打我母亲,我父亲又和王某甲及王某乙两个人打起来,双方不打后。我给我大姨王某文、小姨王某文打电话,我大姨、小姨、大姨夫华XX、小姨夫秦理新都赶了过来。他们赶到的时候,张X、张建、王某甲、张建的妈他们四个人在王某甲门前打我妈,我大姨夫过去准备劝架,我和我大姨夫后面跟着过去,我大姨夫华XX走到王某甲的家门前,王某甲可能以为是要和他们打架,王某甲手里拿一个钢管夯住我大姨夫的头,我大姨夫就倒在地上,头上流血了,然后双方都停止打架了,我就拨打110、120了。

(4)证人胡XX证言:

今天上午我家所开的三金门业搞活动办演出,我们弄了一个彩虹门一边在我家这边,一边在王某甲家那边后来王某甲嫌我弄的彩虹门碍事就把在他家那边的一个门给扯了,我上去给王某甲说理,王某甲把衣服一脱就上来推我一下,随后我们就撕抓开了,这时王某甲他媳妇的弟弟张建上来朝我头上打了几拳,我媳妇上来了。之后王某甲又打了我媳妇几下,随后我们双方都撕抓了几下,就被人们拉开了,王某甲又回家拿了一个钢管出来了,我儿子的姨夫华XX上来拉架,被王某甲一钢管夯到头上就倒在地上我一看这情况就从门后拿了一个铁锨出来,旁边拉架的把我铁锨夺了一下,后来我就找人送华XX去医院了。

(5)、证人张X证言:

2010年4月7日上午,我们对面的胡XX家搞宣传,在我们两家的大路上摆个彩门,我丈夫王某甲回来嫌彩门碍事,就往一边挪挪,这时胡XX和他儿子胡冬上来和王某甲争吵,然后他们就对我和我丈夫王某甲进行殴打,刚开始胡XX和王某甲在一起撕打,具体咋打我没看见,我当时被胡冬拽着头发按在地上,王某文、王某文、王某文三人拉住我妈潘某芳打,华XX和秦立新咋参与的记不起来。华XX用砖头砸我头,王某甲用钢管打住他头了。

4、鉴定结论

(1)、(2010)宛市卧公法医伤检第X号报告书结论:华XX的伤情系重伤。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华XX的颅脑损伤属伤残八级。

5、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户口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各三份,金额分别是1434元、x.20元、x.50元,共计x.7元。院外购药票据12张金额共计2535.4元。

(3)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出院证、住院日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22日,住院日期共187天。

(4)交通费票据18版,金额2460元。

(5)鉴定费票据650元。

(6)潦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我村村民华荣远和华XX属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行为属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华XX人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华XX致伤后,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22日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共187天。花费医疗费x.1元、护理费(187天×50元×2人)x元、误工费(187天×2009年南阳市X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365)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天×10元)1870元、营养费(187天×20元)3740元、交通费2460元、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王某荣(华XX母亲)生活费(7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2人)x元、被害人华XX父亲华付德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华付德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害人华XX请求住宿费65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华XX造成八级伤残,被告人王某甲还应赔偿华XX残疾赔偿金{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x元,上述费用共计x.1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华XX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张X、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对被害人华XX实施了损害行为,故张X、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梅振焕

审判员杜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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