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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营业部与宏达公司、临洪经发公司、临洪村、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经初字第121号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住所地连云港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农行营业部信贷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农业营业部信贷科职员。

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宏达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康斌,连云港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临洪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洪经发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兴春,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X村(以下简称临洪村),住所地连云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洪村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张某乙,男,5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连云港新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宏达公司、临洪经发公司、临洪村及第三人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金玲独任审判,分别于2000年3月2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殷某某、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康斌、被告临洪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兴春、被告临洪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宏达公司于1996年1月8日向我部借款(略)元,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8日;1996年1月8日宏达公司又向我部借款(略)元,还款日期为1996年2月18日。由临洪村提供担保。1996年5月6日宏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略)元,并陆续支付利息。1997年12月31日临洪经发公司将宏达公司出售给张某乙,我部多次派人催贷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宏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临洪经发公司、临洪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农行营业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1996年1月8日借款借据两份。

证据2、1996年1月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3、1997年12月31日出售新浦宏达物资公司合同书一份及公证书一份。

证据4、新浦宏达公司物资公司改制报告一份。

证据5、新浦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指挥部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证据6、1996年12月30日、1997年4月24日、1998年12月30日农行营业部扣划宏达公司利息凭证三份。

证据7、农行营业部清收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朝阳路分理处债权批示。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996年1月8日宏达公司向银行贷款是事实,但贷款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朝阳路分理处并非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且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宏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临洪经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临洪村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1996年1月8日宏达公司贷款有两笔,但临洪村只对借款(略)元提供担保,且原告从1996年至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被告临洪经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临洪村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张某乙未提出述称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达公司、临洪经发公司、临洪村及第三人对原告农行营业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原告内部规定,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农行营业部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农行营业部所举证据1、3、4、5、6客观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宏达公司、临洪经发公司、临洪村及第三人张某乙不持异议,合法有效。2、证据2,被告宏达公司、临洪经发公司、临洪村及第三人对证据2虽无异议,但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临洪村不具有保证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3、证据7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农行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朝阳路分理处均系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的职能部门,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有权作出内部机构职权调整,故原告农行营业部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有效,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1月8日宏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朝阳路分理处申请借款12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2月8日,并由临洪村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宏达公司又向该分理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朝阳路分理处按约将款项出借给宏达公司,但宏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日期届满时全额归还借款本金,仅于1996年5月6日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1996年12月21日。1996年12月21日后开始拖欠借款利息,1997年4月2日付息2610元,1998年12月30日付息2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利息461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1997年12月31日临洪经发公司作为宏达公司的主管部门将宏达公司除土地、电力外所有资产整体出售给张某乙,临洪经发公司与张某乙签订出售宏达公司物资公司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张某乙一次性将15万元交给临洪经发公司,张某乙承担原宏达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偿还银行所有贷款、利息、税金等及其他相关内容。双方按约办理了交接手续。农行营业部得知此情况后,不同意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依法享有对宏达公司行使债权的资格。宏达公司向农行营业部借款14万元,已偿还借款1万元和1996年12月21日前的所有利息及1996年12月21日后又两次付息4610元,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和1996年12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需扣除461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相关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企业出售后原有债务的承担,出售人与购买人可以约定,但债权人不同意的,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如果约定企业全部债务由购买方承担,债务随企业资产转让的,以出售方为被告,购买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售方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由购买方依约定对出售方承担责任。故本案农行营业部将临洪经发公司列为被告,张某乙列为第三人程序合法,但其仍将宏达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关于临洪经发公司认为宏达公司向农行营业部的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农行营业部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临洪经发公司对农行营业部举证证据亦不持异议,故其此辩称不成立。经法庭查实,临洪村只为宏达公司的1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临洪村未对宏达公司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临洪村X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负责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故其为宏达公司的借款12万元提供担保为无效行为,其应对担保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农行营业部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临洪村主张债权,且临洪村亦否认农行营业部向其主张权利,故农行营业部要求临洪村承担责任之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临洪村不承担赔偿责任。农行营业部要求临洪经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洪经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农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元和借款利息(从199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银行利率计算,但需扣除此期间已支付的利息4610元)。

二、驳回原告农行营业部对被告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农行营业部要求被告临洪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其与被告临洪经发公司签订的《出售新浦宏达物资公司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临洪经发公司履行上述借款本息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4110元,实际支出费用2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临洪经发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1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金玲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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