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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龙某丙、龙某丁、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成某某、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龙某丙母亲。

原告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龙某丁母亲。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原郴县氮肥厂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李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地址:永兴县X路。

负责人谢某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本科文化,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奉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大专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龙某丙、龙某丁、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成某某、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龙某丙、龙某丁、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15时20分,被告奉某某驾驶两轮无牌女式摩托车,搭载受害人龙某华沿X090线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X090线11KM+700M处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的被告成某某驾驶的汽车,造成某某某、龙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某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队认定,成某某、奉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龙某华无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51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食宿费3100元、交通费1400元、冰冻费5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5元。

被告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辩称: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不应成某本案的被告,公司只依法依约赔偿。

被告成某某辩称: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奉某某钦酒过量,驾车追尾造成某,应由奉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过高,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由于原告故意不作出处理,造成某失扩大,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冰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x元为宜,其他请求以票据为准。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应从被告承担的份额中扣除。四、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将被告的亲属曾凡校打伤,曾凡校为此花医疗费1623.06元,该医疗费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奉某某辩称:因摩托车驾驶人是死者龙某华,而不是奉某某,故奉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一半责任有异议。奉某某没有领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奉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6日16时,被告奉某某驾驶两轮无牌女式摩托车,搭载龙某华沿X090线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X090线11KM+700m处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的被告成某某驾驶的湘10-x号低速载货汽车尾部,造成某某某、龙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目击群众追回。交警部门在同年5月13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1、奉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距离,醉酒驾车,是造成某事故的原因之一;2、成某某驾驶机件不格的车辆,是造成某事故的原因之一;3、成某某事发后逃逸,但因奉某某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故可以减轻成某某的责任;4、摩托车乘车人龙某华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5、成某某、奉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龙某华无责任。

二、龙某华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龙某华送到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方向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5100元;被告成某某为龙某华预交医疗费8500元;原告方至今未到医院办理结算。2009年4月28日,成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事故处理费x元;同年5月13日,成某某到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原告方在5月19日到交警队领取了9400元,交警队从成某某交的押金中支付了600元的法医鉴定费。奉某某尚未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三、被告成某某驾驶的湘10-x号车在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6日0时起至2009年7月5日24时止,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发生后,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尚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四、湖南省2008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12.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805元。

五、四原告是农村居民。死者龙某华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即原告龙某丁、龙某丙。原告王某某系死者龙某华的母亲,王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小孩。四原告因未获得相应赔偿而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预收票据、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条款,被告成某某提交的收条、预交款收据、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成某某的行驶证,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龙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四原告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一、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被告奉某某醉酒驾车,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某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成某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合格,是造成某事故的另一原因;成某某事发后逃逸,但因奉某某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减轻成某某的责任;龙某华系乘车人,与本案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对其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不具有过错。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成某某、奉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龙某华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成某某、奉某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二人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致龙某华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某同侵权,二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对湘10-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属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成某某、奉某某承担。

二、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问题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因原告方至今未到医院办理结算手续,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0元可待结算后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规定计算为x元。3、龙某华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我省农村居民200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12.46元)计算20年,为x.2元(4512.46×20年)。4、被抚养人龙某丙的生活费为x元(3805元×10年÷2),被抚养人龙某丁的生活费为x元(3805元×14年÷2),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为8561.25元(3805元×9年÷4)。5、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6、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因被告成某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已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除医疗费外)用于原告方处理相关事宜,且原告主张的葬丧费中已包括了冰冻费用,故原告请求支付冰冻费5780元,本院不予支持。8、因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已包括了招待亲戚朋友的食宿费,故原告请求赔偿招待亲戚朋友的食宿费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x.45元。因上述损失中不包括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鉴定费600元,且医疗费尚未结算,故对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不予处理。因本院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故人民财保永兴支公司在本案中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由成某某、奉某某各赔偿50%,并由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龙某华的丧葬费为x元,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李某、龙某丙、龙某丁、王某某;

二、死者龙某华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李某、龙某丙、龙某丁、王某某;

三、赔偿权利人李某、龙某丙、龙某丁、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四、赔偿权利人龙某丙的生活费为x元;

五、赔偿权利人龙某丁的生活费为x元;

六、赔偿权利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为8561.25元;

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x.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余款x.45元,由被告奉某某赔偿四原告x.725元,被告成某某赔偿四原告x.725元(扣除被告成某某已支付的除医疗费、鉴定费外的x元,被告成某某还应支付四原告x.725元),被告成某某与被告奉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驳回原告李某、龙某丙、龙某丁、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某某、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四原告负担321元,被告奉某某、成某某各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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