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庚,又名闫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X乡X村。系被害人闫某安之父。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街X号,系被害人闫某安之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闫某安之子。
上述二原审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某柱之父。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某柱之母。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X乡X村,系被害人段某柱之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某柱之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某柱之子。
上述五原审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段某应,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X乡X村。系被害人段某柱之妹。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X乡X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男,28岁,住修武县X镇X村,因犯强奸罪被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山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未提出上的,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庚、冯某某、闫某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古某某、祝某某、段某丁、段某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古某某、祝某某、段某丁、段某戊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古某某、祝某某、段某丁、段某戊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2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修武县生活垃圾处理厂路口北侧附近,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段某柱驾驶、闫某安乘坐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被告人高某某未减速靠右,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驶,致被害人段某柱当场死亡,被害人闫某安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闫某安不承担事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庚案发时54周岁,有一子闫某安,两女闫某燕、闫某梅;被害人闫某安生前有被扶养人闫某乙,案发时4周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案发时54周岁,古某某51周岁,有一子段某柱,一女段某应。被害人段某柱生前有被扶养人段某丁,5周岁,段某戊2周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为实际经营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为秦某己雇佣的司机。宏达公司在秦某己经营期间,向秦某取一定的管理费。2007年12月5日,宏达公司在山阳支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庚、冯某某、闫某乙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闫某乙扶养费x元、医疗费2707.9元,计x.9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古某某、祝某某、段某丁、段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段某丁扶养费x元、段某戊扶养费x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240元,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段某柱、闫某安亲属丧葬费x元。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缴纳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过失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作为高某某的雇主,应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在秦某己经营期间,收取秦某定的管理费用,对车辆疏于管理所产生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阳支公司投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庚、段某丙等人的经济损失由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秦某己、宏达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庚、段某丙、古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人闫某庚、段某丙等人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段某柱负次要作用,应承担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庚、段某丙等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阳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依法判决如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庚、冯某某、闫某乙经济损失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后,高某某已赔偿闫某庚、冯某某、闫某乙丧葬费x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古某某、祝某某、段某丁、段某戊经济损失x.6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其对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诉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过失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作为高某某的雇主,应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在秦某己经营期间,收取秦某定的管理费用,对车辆疏于管理所产生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阳支公司投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庚、段某丙等人的经济损失由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秦某己、宏达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人闫某庚、段某丙等人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段某柱负次要作用,应承担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徐利民
审判员李西之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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