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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何某某、郴州市民生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文化,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第23冶金建设公司一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大学文化,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郴州市玻璃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

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主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地址: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大学文化,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何某某、郴州市民生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被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中人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9月14日晚7时左右,原告骑单车从街上回三○二大队,在梨树山大道与三○二小马路交叉处被一辆从三○二大队出来的的士撞倒,造成全身十几处受伤,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现仍留有后遗症,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某某、何某某、民生公司、中人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赔偿住院费x元、检查费、取钢板、持续用药共x元、伤残费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何某某辩称,1、我系涉案车辆的原车主,2004年4月27日与案外人谭外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后经多次转手,被告雷某某购买了该车,成为了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椟,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劳动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据此,自涉案车辆转让之日起,我就没有再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湘x车辆的车主,对该车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权,也没有从该车实际占有人被告雷某某的营运中获得任何某益,未与被告雷某某之间形成任何某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更不是侵权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人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辩称:1、湘x肇事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雷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郴州市梨树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某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雷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并右胸锁关节脱位;2、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3、右骼骨折;4、右腓骨开放性骨折;5、右侧耻骨骨折;6、右第6肋骨骨折伴以侧胸腔积液;7、右侧第7颈椎横突骨折;8、右髋部伤口感染。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87天,用于医疗费x.40元。被告雷某某给付了810元。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玖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玖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600元,交通费438元,原告出院后用去检查费360.50元,药费946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八医院诊断,原告取内固定需治疗费4000-5000元。

(三)、湘x号出租车由被告何某某于2002年12月23日通过定向拍卖取得了经营权,该车车主为何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民生公司经营,并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公司每月收取何某某服务费80元。2004年2月27日,何某某与谭外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何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谭外金,所有随车证件及配备物件一并移交,该车转让给谭外金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雷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雷某某与民生公司未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民生公司也未收取雷某经任何某用。

(四)、湘x号出租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被告中人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郴州市第一民医院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一)、被告雷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骑自行车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湘x号出租车车主何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主何某禹对该车并不实际占有、支配、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故被告何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民生公司与湘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雷某某之间未形成有偿服务关系,对该车也未实际占有、支配、收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的赔偿只限于受害人因误工期间而减少的收入,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收入,对原告要求误工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0元(x.40元+360.50元+9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x.16元×20年×(20%+3%)]、伤残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740元(20元/天×87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4元。

(四)、被告中人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x.90元(包括医疗、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过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赵某某、被告雷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也应由原告赵某某、被告雷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34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x.9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x.90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80%,即x.32元,除去已给付的810元,余款x.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三、被告何某某、被告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3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助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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