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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砀山县X镇X村,现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法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法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法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安徽省砀山县X镇X村郑庄村X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怀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建政,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系焦作市X村派出所临时工,捕前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逮捕。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林州市X镇X村,驾驶证号x。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做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加张某某为被告,放弃了对焦作市X村分局的起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怀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源酒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怀源酒店系豫x得利卡牌客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该车司机。2007年10月30日下午,陈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借车,当晚,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侯某某等某10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怀源酒店吃饭。饭后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不听劝阻强行驾驶豫x客车(车上坐有该车司机张某某和陈某某、周某某)送人途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驶至化二北门东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民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追尾相撞,致使五菱牌面包车失控将正从人行道通过路口的李某法、许某某撞伤,后李某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1月1日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侯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法、许某某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李某法支出医疗费x.63元;其误工费62.76元(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2天);其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陪护费125.76元(按x.05元计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10元计算2天);住院营养费20元(每天10元计算2天);李某法有二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x.13元(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计算20年按三分之一计算);丧葬费9518元(按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x.85元(按x.05元计算17年);交通费980元(扣除卷宗P38中第3、4行号码相连票据计360元);尸体存放费700元,以上合计x.13元。李某法与其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1982年始即先后在我市X村、焦东办事处瑞西家属院西邻大院居住至今。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支付给李某乙、李某丙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65天,支付医疗费8148.51元;其误工费1740.75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16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费5187.6元(按x.05元计算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165天,每天10元计算);住院营养费1650元(按165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1100元,以上合计x.86元。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戊、何某某、周某某、等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证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某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侯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私自外借车辆,且将车交给醉酒后的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2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怀源酒店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车辆没有严格管理,应负事故的相应责任(15%)。即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6748.58元、误工费37.66元、陪护费75.46元、伙食补助费12元、营养费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丧葬费5710.8元、死亡赔偿金x.91元、交通费588元、尸体存放费420元,合计x.29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赔偿计x.2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2811.91元、误工费15.69元、陪护费31.44元、伙食补助费5元、营养费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丧葬费2379.5元、死亡赔偿金x.46元、交通费245元、尸体存放费175元,合计x.5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怀源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1687.14元、误工费9.41元、陪护费18.86元、伙食补助费3元、营养费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丧葬费1427.7元、死亡赔偿金x.48元、交通费147元、尸体存放费105元,合计x.31元。四、被告人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4889.11元、误工费1044.45元、陪护费3112.56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660元,合计x.12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2037.13元、误工435.19元、陪护费1296.9元、伙食补助费412.5元、营养费412.5元、交通费275元,合计4869.22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怀源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1222.28元、误工费261.11元、陪护费778.14元、伙食补助费247.5元、营养费247.5元、交通费165元,合计2921.53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侯某某、焦作市怀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张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怀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请求陈某某承担不低于20%的赔偿责任。3、重新划分赔偿责任。4、受害人李某法的民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不应支持700元尸体存放费。其代理人认为,酒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侯某某、焦作市怀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张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未经领导批准,私自外借车辆过程中,将车辆交给醉酒的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肇事车辆的车主(怀源酒店)、司机张某某、肇事司机侯某某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焦作市怀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焦作市怀源假日酒店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车辆没有严格管理,造成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怀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怀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原树林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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