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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德与被告梁某某工程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又名谭某德),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6日,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5日,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谭某德与被告梁某某工程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31日,被告将黔酉二级路K60+400至K60+500段滑坡整理和挖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屡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进行决算,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决算,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给原告按设计施工图尺寸加开挖尺寸计算工程量乘以单价支付;2.收方记录、收方单,证明被告确认的原告所做工程量;3.工程结算单,证明以实际方量计算,价款为x.45元;以设计方量计算,价款为x.21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未按实际工程结算;2.对收方记录无异议、收方单中有部分未做护壁;3.对工程结算单,应按实际方量计算x.45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条、借条、借支单、领款单,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对领条、借条、借支单、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方记录及没有护壁记载的收方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证明该工程存在以实际方量和以设计方量两种计算价款方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款x元的领条、借条、借支单、领款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查明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谭某德与被告梁某某于2004年5月3日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梁某某)将黔酉二级公路k60+400至k60+500段滑坡整治、挖桩工程承包给乙方(谭某德);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给乙方按设计施工图尺寸计算工程量乘以单价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结算。结算完后,根据甲方资金到位的情况,逐步按验收完工的60%预支工程款,在本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余款”。之后,甲方现场施工员郭某某、甲方代表梁某胜对乙方所做工程予以验收并出具收方记录及收方单。2005年10月5日甲方现场施工员郭某某对该工程以实际方量进行结算、价款为x.45元,以设计方量进行结算、价款为x.21元。2004年5月19日以后,乙方相继从甲方处领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虽形式上为工程建设合同,但根据其合同内容,其实质应为内部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对工程量计算方法予以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设计施工图尺寸计算工程量乘以单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存在以设计方量和实际方量计算价款两种情形,结合被告现场施工员郭某某出具的收方单、收方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已领款x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x.21元,因原告已领款x,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x.21元。关于未记载于收方单中的护壁是否应计算价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未记载护壁的收方单形成于工程结算单之前,工程结算单已对工程价款予以明确,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工程报酬款人民币x.21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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