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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北湖区无线电厂下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3月7日晚,被告蒋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承担全保)在郴州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九完小门前路段时,将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路的原告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双方未能就原告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42元、误工费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等费用59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及鉴定方面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第6、7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郴州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郴州市九完小门前路段时,将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路的原告黄某乙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当日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眉弓裂伤,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1月内患肢不完全负重。2008年10月6日,原告又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等。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在2008年12月16日对原告黄某乙的伤作出鉴定结论:利华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导致手术复位固定,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黄某乙的上述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照相、打印费共590元。

同年3月1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这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某驾车在出事地遇前方行人在人行横道上横路时,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乙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路,无责任。

(二)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中未载明诉讼、鉴定等费用是否在理赔范围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2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告蒋某某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但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三)原告黄某乙系城镇居民。湖南省2008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16元。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保险单、身份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蒋某某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其中:(1)伤残赔偿金为x.42元(x.21元×20年×10%);(2)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计算,即7950.47元(1923.5元÷30天×1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8元(12元×64天);(4)营养费为7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郴州市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确定为5000元;(6)法医鉴定、照相、打印费为590元。以上合计x.89元。

2、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就湘x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不承担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也不承担鉴定方面的费用,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原告黄某乙伤残赔偿金x.42元、误工费79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为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法医鉴定、照相、打印费共计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5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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