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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保资兴公司”)、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系资兴市人和大酒店职工,户籍住所(略),现居住于郴州市北湖区X路“阳光雅苑”X栋X单元X房。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小学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中专文化,系资兴市矿务局唐某矿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系资兴市木材公司下岗职工,现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住所地为郴州市青年大道明桂园大楼二楼。

负责人黄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住所地为郴州市桐梓坪X号。

负责人李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保资兴公司”)、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北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清晨,原告从郴州市乘坐被告向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去往资兴市;8时20分许,在途经S322线x+100m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10级伤残,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5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询,被告向某某及其所驾驶的出租车属东江湖出租公司管理的司机与车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6317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交通及住宿费90元、法医鉴定费597.5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5元;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在x元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郴湘法鉴字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3、资兴市人和大酒店出具的证明1份,4、出院证1份,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6、结婚证1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198临床部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8、病人费用清单1份,9、收款收据2份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10、门诊医药费收据6份及法医鉴定挂号费收据1份;第3-X号证据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开庭时当庭提交。

对以上证据中为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第1、X号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第3-X号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质证。对第6-X号证据,被告向某某同意进行质证,表示对198临床部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198临床部的医疗费票据及第X号证据同意进行质证并表示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对第3-X号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

被告向某某辩称:1、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医疗费用的证据。2、原告无医疗机构证明需护理人员。3、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我省饮食服务业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计,为841.7元。4、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为228元。5、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1元计,为209元。6、原告的交通费按每天2元计,为38元。7、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补助金为9025元。8、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某院举出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辩称:2008年9月26日,向某某为湘x号小客车向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唐某某系湘x号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就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应从约定向某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进行赔偿。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某院举出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4、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5、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

对以上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表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于举证期限内举出《买车协议》及保全款收据1份,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未予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对于原告唐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被告王某某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2、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于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且对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超出举证期限但有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质证的,本院予以认证。原告举出的第6-X号证据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3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3驾驶证)驾驶湘x大型拖拉机从资兴市沿S322线往郴州方向某驶,途经S322线x+100m路段时,左转弯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准备驶入道路左侧洗车场时,与从郴州市往资兴市方向某驶由被告向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湘x号出租车驾驶人向某某及乘车人唐某某、黄某、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某某于当日先被送资兴市中医院治疗,由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当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198临床部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颧骨粉碎性骨折,2、左眼眶底外侧壁骨折,3、鼻中隔骨折,4、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799元(其中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000元)、门诊治疗费467.57元;期间,原告还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350.5元。2009年3月2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3月30日,该中心对原告作出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原告外伤愈合但导致咬合错乱及轻度张口困难,损伤现状属拾级伤残等级;原告因鉴定花费照相、打印费102元、鉴定挂号费5.5元及鉴定费500元。2009年3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驾驶车辆遇到紧急情况未采取果断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湘x号出租另两名乘客黄某及戴汉雄亦分别就其人身损害向某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湘x号拖拉机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就该车向某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0日24时止。湘x号夏利牌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向某某。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向某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每座x元,保险合同约定每案绝对负赔300元,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保险条款载明负次要责任的负赔率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某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情形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三、原告唐某某户籍住所(略),但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均载明其住所为郴州市北湖区X路“阳光雅苑”。

四、我市医疗机构护理工的工资标准一般为每日40元。2008年,原告唐某某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等人护理。我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1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范围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某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原告唐某某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1、原告实际发生的并已结算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379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000元)、门诊医疗费818.07元。2、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用为607.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597.5元,本院应依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进行处理。3、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及误工期间(其逾期举出的证明及出院证,对方当事人均未同意进行质证),原告系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本院予以计算其误工期间为14天,其误工费按我省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为885.34元(x元÷365×14)。4、原告住院14天,其护理费为560元(40元/天×14天)。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按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2元)计,为168元。6、依原告的伤情,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以原告主张为限,本院确定为252元。7、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点为农村,但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现已居住在郴州市城区,原告的身体损伤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x.32元[计算式:x.1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数额为x元,依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进行处理,为x元。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其致残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9、原告未予举证证明其交通、住宿费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各项的损失为x.91元(以原告主张的单项数额为限,其中医疗费损失为4617.07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000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某某的损失应先行由湘x号拖拉机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依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其中,因湘x号出租车上的另两名受伤乘客亦向某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依据三原告的损失额在三案中按比例分摊处理;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分摊赔偿970.99元,其余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摊赔偿x.6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承担35%,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5%。被告向某某、王某某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交通违法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照“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所承保的湘x号出租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该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原告还主张就该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获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唐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损失4617.07元、鉴定费用597.5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25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就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70.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6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向某某赔偿35%,为6393.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5%,为x.39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仍应赔偿9874.39元),被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79元,被告向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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