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某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卢某永(已判刑)在省道S322线桂阳县X路口往黄某坪方向600米左右的马路边盗窃张某甲的新捷牌摩托车一台,该摩托车为张某甲于2008年5月6日以3680元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卢某永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盗摩托车手续,通话清单,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卢某永在桂阳县消防大楼一帆风顺酒店前盗窃张某丙的豪江牌摩托车一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790元。卢某永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该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卢某永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价格认证书,通话清单,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华(在逃)在桂阳县X路X号门面盗窃侯某某的豪进摩托车时被发现,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价格认证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中,因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被发现,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未将被害人侯某文的摩托车盗走,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某英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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