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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63年X。

被告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8日原告将房产证借给贾春建(已死亡)做抵押贷款使用。1998年1月9日,贾春建向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月9日,由原告的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在原告不在场签字的情况下,被告给贾春建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贾春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向贾春建发出过催交通知书没有,只知道截止2009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上述债权,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抵押权。故被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抵押权并返还原告房产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应驳回。抵押到期后被告经常找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以暂无钱和找不到贷款人推拖至今,并未拒绝支付该笔款,抵押一直延续,不受时效限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抵押许可证存根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产曾在1998年在被告处抵押过。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贾春建抵押贷款的全套手续共10页,用以证明原告房产在被告处抵押程某合法,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2、证人郭XX、艾XX、王XX、张XX、李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讨要此笔借款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的签字、印章、指印均不是原告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有的证言前后矛盾,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月13日,贾春建与被告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原告的房产(产权证号03—x)作抵押,并办理了典当登记证,典当期限至1999年1月9日,向被告借款x元,借期至1998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债权所提供的担保物典当期限至1999年1月9日,被告的主债权期间已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该抵押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等。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请被告丧失抵押权并返还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丧失对侯某某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产权证号03—x)房产证。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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