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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与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审被告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又名林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又名林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与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平顶山分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储平顶山分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支付拖欠仓储租赁费及其它款项计x元;二、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支付自1997年至2000年7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x元;三、诉讼费由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和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按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X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边晓,中储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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