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生于1973。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王留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洁具价值x元,当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是错误的,欠条已说的很清楚,该款是锦地瓷厂欠的,不是被告个人欠的。该欠条中欠款人也不是被告个人,被告只是一个经手人。被告经手给原告所写的条子,当时说过,让原告提供发货票,经合伙人签字后,才能认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洁具款x元。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井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是由其他手续转换而来。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6月25日协议1份,用以证明4个合伙人办的瓷厂,账目必须有3人以上签字才能生效。2、2007年2月5日欠条1份、2007年5月9日和5月19日的入库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该3份手续原在原告手中,后来找被告换成了本案的欠条。3、2007年9月12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算账后,原告拿条要钱,被告不知道,出纳给了原告16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4、2007年12月5日和2008年8月3日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欠原告款时锦地瓷厂还是存在的,还是在4合伙人合伙中。
原告井某某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因该证据所显示的数额与被告所出具的欠据数额不一致,所以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3有异议,称记不清了。
对原告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董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其与原告所出具证据背面备注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5日,被告接收原告洁具,欠原告洁具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洁具款贰万捌千玖百叁拾柒元整(x元),经手人董某某。且备注为锦地瓷厂用,证人署名为王XX。2007年9月12日,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中的1600元。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所欠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偿还部分,余款未及时偿还,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款应由锦地瓷厂或四合伙人承担,与其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井某某款x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暂由原告井某某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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