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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桑某某伙同王东超(已判刑)、李金刚(另案处理)、赵伟选(在逃)、余析、江王(以上二人具体身份不明,在逃)在禹州市X乡X村王东超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桑xx、桑xx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桑某某等人持菜刀将桑xx、桑xx砍至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桑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桑xx、桑xx的亲属多次共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桑xx、桑xx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桑xx、桑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桑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桑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桑xx、桑xx的亲属和解,征得了被害人桑xx、桑xx的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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