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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系三门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三门峡多次预谋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冰毒在三门峡市区贩卖。2010年5月7日由刘某某提供毒资2万余元,安排陈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冰毒30余克、麻古20余克,后陈某某将其中约五克冰毒、8粒麻古带回三门峡,剩余冰毒及麻古用食品伪装包裹后通过四川“强琳物流”邮寄回三门峡准备贩卖。2010年5月10日晚,刘某某、陈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鸿源商务宾馆”X房间内与他人吸食、商议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冰毒”五袋,共计2.8克,“麻古”8粒,共计0.8克。2010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陈某某的配合下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金辉”物流公司查获陈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寄回三门峡的剩余毒品两包,其中冰毒重39.5克,麻古重19.5克。经鉴定,查获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2.6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对购买毒品的毒资2万余元有异议,认为只有x元。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对毒贩赠送的毒品,不应计算到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赚钱是为了给其母亲看病,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对购买毒品的毒资2万余元有异议,认为刘某某只给了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三门峡预谋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冰毒在三门峡市区贩卖,被告人陈某某曾先后两次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未果。2010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5月7日由刘某某提供毒资x余元,陈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冰毒、麻古,后陈某某将其中部分冰毒和8粒麻古带回三门峡,剩毒品用食品伪装包裹后通过四川“强琳物流”邮寄回三门峡准备贩卖。2010年5月10日晚,刘某某、陈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鸿源商务宾馆”X房间内与他人吸食、商议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冰毒”五袋,共计2.8克,“麻古”8粒,共计0.8克。2010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陈某某的配合下,在三门峡市X路“金辉”物流公司查获陈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强琳物流”寄回三门峡的剩余毒品两包,其中“冰毒”重39.5克,“麻古”重19.5克。上述毒品共计62.6克。经鉴定,查获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均供认不讳,另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x、张x、王x等人的证言;破案报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汇款凭证、货运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打火机、药匙、电子秤;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2.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配合默契,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欣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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