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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诚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等人在(略)觅湘路一带开设赌场,组织钱利军、吕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等人以“放水”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赌场每天下午3时开始赌,直至第二天凌晨1时左右结束。雇佣张某某为赌场“放风”,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具体负责安排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抽水、记数、结账。赌场以每发一副牌抽取第五手台面总赌资的5%作“水钱”来营利,“水钱”由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按照4:2:2:2的比例分成,刘某某多抽的部分主要用于赌场内的开支。赌场连续开了48天,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赌场每天抽头渔利多则五六千元,少则几百元,平均每天可达三千余元,被告人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各分得2万余元。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雷某某、张某某、诸某某、蒋某乙、邓某丙、蒋某丁、唐某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除去赌场开支,分成所得和其他三被告人一样,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庭时提出“本案中四原审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等人在(略)觅湘路一带开设赌场,组织钱利军、吕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等人以“放水”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赌场每天下午3时开始赌,直至第二天凌晨1时左右结束。刘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和赌场开支,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具体负责安排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抽水、记数、结账,雇佣张某某为赌场“放风”。赌场以每发一副牌抽取第五手台面总赌资的5%作“水钱”来营利,赌场连续开了48天,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赌场每天抽头渔利多则五六千元,少则几百元,平均每天三千元左右。所得赃款除去刘某某多抽的部分主要用于赌场内的开支外,基本平分。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上诉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x元,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x元,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x元,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退出违法所得x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实施了组织、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并分配违法所得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等人将赌场开设在觅湘路一带,组织参赌人员以“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日,刘某某等人在觅湘路一带开设赌场,他们为躲避查处,经常更换地方的事实;○3证人诸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等人在觅湘路一带开设赌场的时间、方式、如何渔利等基本情况;○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刘某某等人在觅湘路一带开设赌场,其在赌场开了庄的事实;○5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等人在她租住的楼上开过赌场,“蒋某”等人在赌场开过庄,赌场是用扑克牌“放水”的形式进行赌博的事实;○6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刘某某等人曾某觅湘大酒店对面的房里开设赌场,开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每天从下午开始到晚上结束;○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初,刘某某等人将赌场开设在觅湘路一带,并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了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等人身份情况。

5、永州市公安局罚没收据、追缴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在公安机关已被追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刘某某上诉提出“除去赌场开支,分成所得和其他三被告人一样”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负责赌场开支,所得赃款除去刘某某多抽的部分主要用于赌场内的开支外,基本平分,故其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上诉还提出“是从犯”的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的情节,原判对四被告人的罚金刑部分明显过高,考虑到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能积极履行罚金刑,具有悔罪表现,以及上诉人刘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分赃与同案人相当的事实,本院决定对刘某某、秦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严某某、邓某甲的定罪部分以及对严某某、邓某甲的主刑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的量刑部分以及对被告人严某某、邓某甲的附加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此前被羁押的4日已扣除。)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此前被羁押的11日已扣除。)

五、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此前被羁押的3日已扣除。)

六、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此前被羁押的10日已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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