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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9年12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攀峰、金小本、孙朝中、赵超举、张鹏飞(以上五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禹州市御新市场溜冰场无故对彭xx、王xx等人进行殴打,致彭xx轻伤。

二、2009年12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攀峰、金小本、孙朝中、赵超举、张鹏飞、刘洋(以上六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禹州市御新市场东门处无故对谷xx进行殴打,致谷xx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攀峰、金小本、孙朝中、赵超举、张鹏飞(以上五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禹州市御新市场溜冰场无故对彭xx、王xx等人进行殴打,致彭xx头部、胸部等处受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彭xx胸部损伤致左侧气胸,其伤情评定为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共计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2009年12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攀峰、金小本、孙朝中、赵超举、张鹏飞、刘洋(以上六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禹州市御新市场东门处无故对谷xx进行殴打,张攀峰持刀将谷xx左胳膊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谷xx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共计8000元,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彭xx、谷xx陈某,证人张xx、金xx、孙xx、赵xx、张xx、刘xx、王xx、谷xx、谷xx、谷xx、李xx、张xx、肖xx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害人彭xx、谷xx致伤的部位等情节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2009)X号、(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彭xx、谷xx与被告人亲属的调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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