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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被告资兴市东江湖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湖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保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中专文化,系资兴市公安局退休干警,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湘,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小学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中专文化,系资兴市矿务局唐洞矿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系资兴市木材公司下岗职工,现住(略)。

被告原资兴市东江湖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陈家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系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住所地为郴州市青年大道明桂园大楼二楼。

负责人黄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住所地为郴州市桐梓坪X号。

负责人李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被告资兴市东江湖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湖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保资兴公司”)、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北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江湖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委托的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清晨,原告从郴州市乘坐被告向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去往资兴市;9时20分许,在途经S322线x+100m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7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询,被告向某某及其所驾驶的出租车属被告东江湖出租公司管理的司机与车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向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x元、护理费928元、误工费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352元、交通及住宿费192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对出租车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对拖拉机在x元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东江湖出租公司在被告向某某应当赔偿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又向某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后期治疗费变更为x元,将x元精神损失费变更减少至x元,将928元护理费变更减少为256元,放弃误工费2432元,共增加诉讼请求额2671元(诉请总额变更为x元),原告未向某院办理补交诉讼费的有关手续。法庭审理中,原告又当庭将治疗费x元变更为x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x元。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某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由王某某负主责,向某某负次责,原告无过错。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肇事方就赔偿比例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郴湘法鉴字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身体两处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及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向某某向某合财保资兴公司的投保情况。6、湘10-x号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某某已向某保财险北湖公司投保。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及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东江湖出租公司管理运营的车辆。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198临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9、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10、收款收据3份,11、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12、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13、“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发票1份,1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15、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及挂号费收据1份及挂号费收据、发药单据复印件各1份;第8-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对以上证据,被告向某某表示其质证意见已体现在答辩意见中。被告东江湖出租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同向某某所发表的意见。2、对保险单均无异议。“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不包括本车人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戴某某的医疗费无异议。2、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向某某辩称:1、原告戴某某主张的治疗费中部分重复计算,部分无处方或无医疗机构证明。2、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增加一岁应减少一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多处伤残,伤残补助金应为x元。3、原告应在原治疗医院复查并由该医院提出后期治疗费用的意见。原告选择198医院复查提出后期治疗费用x元,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同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用。4、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以每天2元计算,为64元。5、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某某未予举证。

被告东江湖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辩称,湘x号车是私人所有的车辆,并没有挂靠在东江湖出租公司,本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

该代理人于法庭审理时当庭向某院举出如下证据:

1、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2、湘x号车行驶证及副页、谢宝平身份证、湘x号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3、道路运输证办证申请单复印件1份,4、道路运输业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5、湘x号车登记信息表1份。

以上第2-X号证据(复印件)加盖有资兴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印鉴证明与原件相符;第X号证据由资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盖章确认。以上证据的提交因已逾举证期限,原告戴某某不同意进行质证。

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辩称:2008年9月26日,向某某为湘x号小客车向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戴某某系湘x号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就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应从约定向某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进行赔偿。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某院举出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4、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5、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

对以上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表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由法院按责任划分判赔。

被告王某某未予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公司为湘x号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0日24时止。3、“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事故导致数人受伤,医疗费用远远超出了x元,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依职权先后两次向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收集被告东江湖出租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对于本院调查收集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戴某某所举的证据中,第2、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第X号证据中的照片为视听资料,其余为书证(包含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第1-X号、第X号及第X号证据中的法医鉴定挂号费收据(金额5.5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71.7元、64元的门诊费收据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理由为:第X号证据(购药发票)及第X号证据中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不是在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且无处方或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的关联性;第X号证据中的2.5元门诊挂号费收据及发药单据无原件相核对。2、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所举的证据均为书证,其他当事人(包括被保险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3、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东江湖出租公司当庭所举的证据已逾举证期限,因原告方(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的证明力。4、本院调查收集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5、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3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3驾驶证)驾驶湘x大型拖拉机从资兴市沿S322线往郴州方向某驶,途经S322线x+100m路段时,左转弯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准备驶入道路左侧洗车场时,与从郴州市往资兴市方向某驶由被告向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湘x号出租车驾驶人向某某及乘车人戴某某、黄某、唐海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戴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膛积液、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8元(其中由被告王某某垫付1000元)、门诊治疗费235.7元。2009年5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次日,该中心对原告作出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原告右尺N损伤,导致右腕关节及右手变形功能丧失,属柒级伤残等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等级;原告因鉴定花费照相费110元、病历查询费27元、鉴定挂号费5.5元及鉴定费500元。2009年3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驾驶车辆遇到紧急情况未采取果断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某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09年6月3日,因事故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该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湘x号出租另两名乘客黄某及唐海涛亦分别就其人身损害向某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湘x号拖拉机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就该车向某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0日24时止。湘x号夏利牌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向某某。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向某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每座x元,保险合同约定每案绝对负赔300元,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保险条款载明负次要责任的负赔率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某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情形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三、湘x号夏利牌出租车车门印有被告东江湖出租公司名称字样。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6月13日,至原告戴某某向某院提起诉讼时,该公司仍登记续存。2009年8月11日,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四、原告戴某某享有退休工资待遇。2009年6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198临床部对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原告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粗略估计”需医药费x元至x元左右。原告的体内固定尚未取出。

五、我市医疗机构护理工的工资标准一般为每日40元。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1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范围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某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原告戴某某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1、原告实际发生的并已结算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x.8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000元)、门诊医疗费235.7元。原告因治疗骨折体内施内固定术,该内固定确需取出,因取出内固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应由原治疗机构予以证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为5000元,后变更为x元,但未办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补交诉讼费的手续,对方当事人对于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2、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用(含提供病历所花费的查询费用及照相费用)为642.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610元,本院应依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进行处理。3、原告其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工资待遇,确不发生误工费用;原告在起诉后放弃误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4、原告住院32天,其护理费为1280元(40元/天×32天);原告起诉时仅主张928元,后变更调减至256元,本院依原告的主张为限进行处理,确定为256元。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按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2元)计,为384元。6、依原告的伤情,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以原告主张为限,本院确定为352元。7、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但尚未满61周岁,故不应减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即仍应按20年基数计算;原告的身体损伤分别构成1处柒级伤残及1处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中的规定,并按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x.74元[计算式:x.16元/年×20年×(40%+2%)],原告主张的数额为x元,依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进行处理,为x元。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其致残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为x元。9、原告未予举证证明其交通、住宿费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各项的损失为x.5元(以原告主张的单项数额为限,其中医疗费损失为x.5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1000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戴某某的损失应先行由湘x号拖拉机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依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其中,因湘x号出租车上的另两名受伤乘客亦向某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依据三原告的损失额在三案中按比例分摊处理;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分摊赔偿8063.59元,其余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摊赔偿x.5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承担35%,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5%。被告向某某、王某某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交通违法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照“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所承保的湘x号出租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该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原告还主张就该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获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江湖出租公司并不是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亦无证据证明对车进行支配、收益,且该公司已被注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法人终止,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戴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及被告东江湖出租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的医疗费损失x.5元、鉴定费用610元、护理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35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就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063.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5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向某某赔偿35%,为x.3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5%,为x.05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元,仍应赔偿x.05元),被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二、被告原资兴市东江湖该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324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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