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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润华,黔江区城东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女刘某,次女刘某。1999年2月,原被告一直到浙江务工,2007年被告未告知原告私自单独返家,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2月24日,被告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决定于同月9日开庭,开庭前原被告认为可以自行协商离婚,被告于同月6日自动撤诉,事后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6年两人一起在浙江打工,2007年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回家看望两个孩子和父母,不存在被告私自返家造成分居。原告是因有第三者才提出与被告离婚,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离婚起诉状》、《关于加快“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处理的请求》各一份。

2、黔江区人民法院给原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一份。

3、(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上述三份证据为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

4、《结婚证》一份,为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起诉离婚是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并且在原告作出保证后才撤诉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欧廷华调查笔录;

2、欧素华调查笔录;

3、程春容调查笔录;

4、龚淑平调查笔录;

5、程方平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是因原告有第三者。

6、被告向陈善军借款借条一份;

7、被告向冉全华借款借条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做生意曾借向他人借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均是证人的主观推断。另外借条原件保管在被告处,不具真实性;即使借钱,也不能证明用于家庭支出。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只是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相互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女刘某,现年12岁,次女刘某现年10岁。1999年2月起,原被告一起到浙江务工,2006年起原告因与其他异性关系不当,2009年2月24日被告起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3月3日被告在开庭前撤诉,之后,原告又起诉至本院,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离婚,其理由依据主要是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以及2009年2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对于是否分居双方各执一词;对于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认为是因原告有第三者,在原告作出保证后才撤诉,对此原告认为不属实,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对夫妻感情破裂同样也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仍可继续维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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