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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朱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参加了以祁二伟(已判)为首,以常某某、金某某、赵玉锋(该三人已判)为骨干,以耿耀辉、朱某来、张晓雷、马云飞(该四人已判)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2007年夏,祁二伟等人制定帮规戒律,以在左手的虎口处刺“蝎子”图案为标志,成立所谓的蝎子帮,以蝎子腿数多少区分级别高低,被告人朱某甲作为第二层次居于祁二伟之下;祁二伟等人组建帮会以来,通过在禹州经营铝石矿、聚众赌博和以所谓“出警队”的名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从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团伙成员,购买棍棒、钢管、刀具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某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2007年12月14日上午,耿耀辉、朱某来(二人已判)在禹州市X镇X村祁二伟开办的铝石矿上因边界问题与临矿发生纠纷。当天下午,耿耀辉、朱某来随即将情况报告祁二伟,同时朱某来又纠集被告人朱某乙等帮忙打架。祁二伟闻讯后分别通知朱某甲等人到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与祁二伟会合后,由祁二伟带领去到石匣沟铝石矿上,与临矿的屈建杰带领的王xx、秦xx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致王xx、秦xx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参加了以祁二伟(已判处刑罚)为首,以常某某、金某某、赵玉锋(该三人已判处刑罚)为骨干,以耿耀辉、朱某来、张晓雷、马云飞(该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2007年夏,祁二伟等人制定帮规戒律,以在左手的虎口处刺“蝎子”图案为标志,成立所谓的蝎子帮,以蝎子腿数多少区分级别高低,被告人朱某甲作为第二层次居于祁二伟之下;祁二伟等人组建帮会以来,通过在禹州经营铝石矿、聚众赌博和以所谓“出警队”的名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从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团伙成员,购买棍棒、钢管、刀具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某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常xx、金xx、张xx、祁xx、耿xx、赵xx、王xx、周xx、刘xx、李xx、宋xx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一致,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祁二伟、常某某、金某某等人制定帮规地点(即耿土旺家方位及室内情况)照片,纹蝎子地点(即豫声宾馆方位)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甲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

2007年12月14日上午,耿耀辉、朱某来(二人已判处刑罚)在禹州市X镇X村祁二伟开办的铝石矿上因边界问题与临矿发生纠纷。当天下午,耿耀辉、朱某来随即将情况报告祁二伟,同时朱某来又纠集被告人朱某乙等帮忙打架。祁二伟闻讯后分别通知朱某甲、常某某、金某某等人携带刀、木棍等械具坐车赶到矿上,被告人朱某甲、常某某、金某某等人与祁二伟会合后,由祁二伟带领去到石匣沟铝石矿上,与临矿的屈建杰带领的王xx、秦xx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王xx、秦xx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乙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费3000元,赔偿被害人秦xx经济损失费4000元,二被害人放弃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秦xx、王xx陈述,证人屈xx、耿xx、吴xx、屈xx、焦xx、闫xx、梁xx、王xx、王xx、李xx、赵xx、赵xx、李xx、屈xx、赵xx、祁xx、常xx、金xx、朱xx、耿xx、张xx、王xx、马xx、边xx、毋xx、李xx、闫xx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本次发案的时间、地点、起因,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经过及致伤被害人等主要事实情节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案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2008)禹公刑伤检字第076、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xx、秦xx收款凭证与放弃诉讼权利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乙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乙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不是致被害人王xx、秦xx轻伤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作用程度相应较小,并能赔偿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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