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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肖某某、郭某某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肖某某、郭某某,2009年6月11日”的书证。被告肖某某、郭某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肖某某提供证人秦广华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借款的实际情况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一致。原告的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及其证人的说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二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提供书证“借据”一张,二被告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二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真实有效。被告肖某某不认可该2万元借款事实,并提供证人秦广华当庭作证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被告肖某某否认该2万元的借款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对该2万元借款事实不认可,并称其是肖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某、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6月11日,上诉人肖某某根本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该款系在8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利息借条,且已偿还。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2万元是上诉人肖某某所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陈述:郭某某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肖某某借用李某某8万元的利息2万元,并不是李某某所诉的打欠条当时用的现金2万元。原审被告郭某某担保的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未满之前,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债权已经实现,故原审被告郭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2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肖某某虽对2万元借据的性质提出异议,并主张该款已实际偿还,但对其主张却举不出明确的证据加以印证,李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而肖某某本人向李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该欠条内容表述清晰且没有注明欠款性质,故肖某某上诉主张未实际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魏文联

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霄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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