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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重婚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赌博罪,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重婚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赌博罪,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重婚罪

1991年,被告人金某某与孙菊平结婚,共同居住于禹州市颖川办金某村,婚后两人生育一男一女。2003年以来,被告人金某某又与张某丁以夫妻名义居住于禹州市X街“流星花园”小区,并与张某丁生育一女一男。

(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002年11月24日晚7时许,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许巩公路禹州市区禹粮大厦东500米处路段,对一辆货车纠章过程中,禹州市颖川办金某村村民金某现驾驶摩托车带其子金某花追尾撞在货车尾部,金某现父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指使张红广(已判)等人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致使许巩、郑南两干线公路交通中断长达21小时。

(三)赌博罪

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伙同余永刚(外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禹州市颖川办事处金某村金某某家中、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五里村“荷花园”饭店、禹州市市区“民族”饭店、禹州市颖川办金某村一“养猪场”、禹州市X街“流星花园”小区、禹州市市区“龙泉”茶楼等地多次聚众赌博。

(四)非法拘禁罪

2006年10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苗某某伙同余永刚、王某华(已判)等人在禹州市X路附近为索要王某庚所欠赌债,将王某庚、王某辛强行带至禹州市新峰矿务局附近一废弃窑洞内进行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伙人让被害人王某庚、王某辛离去。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王某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苗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金某某没有和张某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2、被告人金某某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不是首要分子,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情节较轻,拘禁被害人时间短,且对二被害人作出赔偿。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赌博,不构成赌博罪;2、在非法拘禁罪中,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丙没有参与赌博,不构成赌博罪;2、被告人李某丙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重婚

1991年,被告人金某某与孙菊平结婚,共同居住于禹州市颖川办金某村,婚后两人生育一男一女。2003年以来,被告人金某某又与张某丁以夫妻名义居住于禹州市X街“流星花园”小区,并与张某丁生育一女一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菊平、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席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张某丁生育子女所在的禹州市人民医院产科入院记录及剖宫产手术记录、禹州市东城派出所出具的金某某和孙菊平的户口登记薄、金某村村委会出具的金某某和孙菊平系夫妻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

2002年11月24日晚7时许,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许巩公路禹州市区禹粮大厦东500米处路段,对一辆货车纠正违章过程中,禹州市颖川办金某村村民金某现驾驶摩托车带其子金某花撞到该违章货车尾部,金某现父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为帮助金某现家属索取赔偿款,指使张红广(已判刑)等人聚众堵塞道路,严重破坏交通秩序,致使许巩、郑南两干线公路交通中断长达21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xx、张xx、张xx、张xx、王xx、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起犯罪事实作出认定。

(三)赌博

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伙同余永刚(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禹州市颖川办事处金某村金某某家中、禹州市厦都办事处南五里村“荷花园”饭店、禹州市市区“民族”饭店、禹州市颖川办金某村一“养猪场”、禹州市X街“流星花园”小区、禹州市市区“龙泉”茶楼等地多次以“推饼”、“百家乐”等方式聚众赌博。在进行赌博犯罪活动时,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还向其他参赌人员放贷;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洗牌、发牌;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购买赌博时所需的麻将牌和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杜xx、山xx、张xx、王xx、何xx、程xx、马xx、高xx、程xx、魏xx、王xx、周xx、董xx、王xx、杨xx、侯xx、屠xx、杨xx、陈xx、朱xx、赵xx等人证言、被告人金某某指认“荷花园”饭店、“民族”饭店等赌博地点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非法拘禁

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王某庚在赌博输钱后向被告人白某某借款2.6万元,后一直未还。2006年10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苗某某伙同余永刚(在逃)、王某华(已判刑)等人为索要被害人王某庚所欠款项,在禹州市X路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庚及与其同行的王某辛二人强行带至禹州市新峰矿务局附近一废弃窑洞内,被告人苗某某负责在外看车,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和余永刚轮流对二被害人用皮带进行抽打。次日凌晨2时许,迫使被害人王某庚答应尽快归还借款后,伙人才让被害人王某庚、王某辛离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王某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赔偿王某庚5000元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苗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庚、王某辛陈某、证人王xx、王xx证言,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另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犯罪事实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还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赔偿王某庚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同村村民发生车祸后为所要赔偿而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某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苗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积极参与,行为主动,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积极参与,均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本起犯罪中负责驾驶车辆,到达现场后在车上看车,对被害人没有殴打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苗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庚医疗费5000元,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苗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某没有和张某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经查,有多名证人证实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二人的儿女出生后大摆筵席,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某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不是首要分子的理由,经查,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此次事件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参与人员都听从其安排,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未参与赌博,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在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等人多次进行聚众赌博时,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洗牌、发牌,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购买赌博时所需的麻将牌和食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对促成赌博犯罪起很大作用,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情节较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白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人员非法拘禁二名被害人,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情节严重。该辩护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参与犯罪,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显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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