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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杨××(已判刑)预谋后,分两次将杨××等人盗窃所(略)的新日牌电动车与雅迪牌电动车代为销售,总价值3480元,案发后均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投案证明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杨××(已判刑)预谋,由李某某销售杨××等人所盗车辆。后李某某分两次将杨××、靳××(未满十六周岁)、王××(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盗窃所(略)的新日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代为销售。经鉴定,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880元,共计3480元。案发后赃车均已追退了给失主。

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陈述,2009年9月中旬,其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在待王镇X路南“站前饺子馆”门前被盗。

2.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9月9日1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中铝商业街南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被盗。

3.同案犯杨××供述,李某某与其商量由其盗窃车辆,李某某代为销售。

4.证人李×证言,2009年9月份,其在李某某处购买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并于2009年10月17日将该车送到了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5.证人郭××证言,2009年夏天,其从李某某处购买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

6.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领到条,证实从李×、郭××处各查扣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与雅迪牌电动车,并分别退还给了被害人李××与范××。

7.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已被判处刑罚。

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字(2009)第X号、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与雅迪牌电动车分别价值1600元与188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到该大队三中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事前通谋,事后对他人盗窃所(略)赃物代为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所盗赃物均被追退失主,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认为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均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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