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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约40岁,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人民陪审员彭石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亮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龚某某从原告周某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一批安装中央空调用的水管,计价款x.60元,当时被告龚某某未支付货款,只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周某某多次催收,但被告龚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某某支付货款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某某欠原告周某某货款x.60元。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被告龚某某经营的鸣九山庄因安装远洋中央空调的需要,于2007年10月31日在原告周某某经营的商店购买水管,经核算计价款x.60元,并由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安装远洋中央空调用水管共用x.6元,大写壹万贰仟零壹圆陆角。”后原告周某某多次找被告龚某某催收货款,但被告龚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故原告周某某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某某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龚某某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周某某货款,未付,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龚某某。故对于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x.60元。

如果被告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人民陪审员彭石祥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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