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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某文),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甲(又名曾某姣),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生有二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唠叨、啰嗦,无事找事,原告见被告说得太多,也就不搭理,可被告见原告不理,便骂原告,原告忍让,可被告更变本加厉,甚至骂原告的父母,家里的人都给被告骂过,邻居看到被告也不得不绕道而行,更可气的是被告还将与原告父母骂架的事告诉娘家,娘家不分青红皂白,来到原告家就是对原告及父母一顿臭骂。2007年11月15日晚,被告及其父亲、弟某等人来到原告家将原告父母打伤,原告为此伤心致极,便与被告分居另过,并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曾某甲辩称,被告嫁给原告时身体正常,且生育二个小孩,由于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实行家庭暴力致使被告患精神病。此后,原告方把小孩隐藏不给被告见面,对被告虐待遗弃。2009年1月后被告一个人被赶出家门住在村学校一空破房里,无人照管,有病不医。现原告为达到遗弃被告的目的,又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25日在桂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X年X月X日生女孩彭某媛,X年X月X日生男孩彭某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打骂现象,2005年上半年被告因琐事争吵后,造成被告精神失常,2005年10月被告被送入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出院后开始被告精神病恢复正常,但后来由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一些矛盾,被告精神病又复发,原告于2007年后常年在外打工,对被告的病也漠不关心,未给治疗。2007年11月被告父母及弟某等人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在冲突中,原告父母被打伤。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08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对被告仍无和好愿望,并对被告患病也不管。2009年1月被告单独一个人在原六合乡X村学校一间旧房吃睡,原告在外打工,二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父亲认为,原告欲甩脱患病的被告,被告有病不给医治,并不管被告生活,让被告独自一人在学校旧房里吃睡,是对被告虐待和遗弃,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而原告坚持要离,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初由其父母送往郴州精神病医院,现被告正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证明,(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二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由于被告方亲属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加上原、被告间的一些矛盾,造成原、被告间感情隔阂,但夫妻感情还不致完全破裂,被告现处于精神病患病期间,还需原告关心照顾,在原告的精心照料及医院的治疗下,被告的病情是有好转的可能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和好的。另外,原告也应给予被告生活关照以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诉请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志生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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