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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男,1949年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不服,向开封中院申请再审,开封中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了(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机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6月,原告担任开封市机电设备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公司下属单位物资供应站的会计找到原告,要求其在一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进行担保。由于公司工会主席刘祯的私章已经盖过,原告未请示公司领导,便在贷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为2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同年10月,公司领导发现了此事,对涉及此事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并扣发了原告两个月的奖金。但由于原告工作出色,1988年度单位将3%的升级指标奖励给了原告,原告还分别于1990年、1991年被评为双文明先进工作者。

1994年6月,开封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改制为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盖章担保的贷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四次从被告账户上划走x.70元。被告于1995年5月25日通知原告从5月26日起停止工作,解决担保一事,并从1995年5月停发了原告工资。1997年6月13日,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了原告玩忽职守案,并于1998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撤销了该案。之后,被告起诉贷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封市X镇企业局,要求追回被划走的款项,该案胜诉后转入执行阶段。1999年初,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口头通知被告,该案无法继续执行。1999年12月28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1999)龙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1999年1月10日,被告审计处认定原告擅自加盖公章为他人担保,给单位造成x.70元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1999年2月4日,被告一副总经理和政治处处长找原告谈话,告知其职代会已决定将其开除。1999年3月5日,被告以汴机字(1999)第X号《关于对孙某开除的决定》一文将原告开除。另查明,《企业奖惩条例》使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被告系股份制企业,原告系其聘用合同制职工。经查,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于1995年8月1日开始实行。

原审认为:原告在未请示公司领导便按他人所说在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为贷款单位提供担保一事上存在过错,但公司发现此事后便及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被告却在事隔数年之后的1999年3月依据不适用于股份制企业的《企业奖惩条例》对原告做出开除决定显然是错误的。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开除决定,恢复工作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发原告自1995年5月至1999年3月的工资、利息、赔偿金、补偿金和1999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利息,因原告要账期间未从事本职工作,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于原告停职要账期间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因开封市自1995年8月1日开始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此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发放时间应截止到恢复工作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3月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的社会保险,因原告现未达到退休年龄和社会保险金承担份额,对此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其应承担社会保险金份额范围内为原告补缴至恢复工作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原告不能增加诉求,因原告增加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经领导同意私自盖章担保,造成被告损失26万余元,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1999年3月被告依据《企业奖惩条例》和相关规定对原告做出开除决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求,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机电公司(1999)第X号对孙某开除的决定。二、被告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孙某安排合适的工作。三、被告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孙某1995年3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以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四、被告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孙某1999年3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社会保险金(按被告应承担社会保险金份额缴纳)。五、被告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孙某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六、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机电公司承担。

孙某上诉称:1、依据法释(2001)X号文件第六条,请求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40元与效益工资1800元。2、撤销判决第三条,改为补发95年5月至99年3月全工资及利息并支付1-5倍赔偿金。支付25%补偿金[劳部发(1994)X号文件]。补发99年4月之判决生效之日全工资及利息[劳办发(1997)X号文件]。3、2009年5月前单位未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单位应承担多交的社保金,并支付我推迟退休期间工资及5倍赔偿金,由此造成少增退休工资的损失,单位应逐月赔偿。

机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1、案件事实及被上诉人过错责任上。首先,通过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私自在他人贷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提供担保一事,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且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事发生后公司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仅是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却是在事隔数年之后依据《企业奖惩条例》对被上诉人做出开除决定显然是错误的说法,同样与事实不符,法律上也站不住脚。1999年3月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过错及追讨损失情况,对其做出开除处理决定,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因为,作为我市最早改制的股份制企业,在1999年国家除有《劳动法》之外,涉及股份制企业对职工处罚尚无明确法律、规章规定,而此时参照《企业奖惩条例》对被上诉人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同时需要指出的,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开除的文件中,不仅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同时还适用由职代会一致通过的企业自身制定的《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及决定相关规定,完全合法。现: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述事实存在,显然不能成立,应依法应予撤销。2、法律适用上:鉴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上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同样存在明显错误,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X号是在2001年3月22日最高院审委会通过4月16日颁布,自2001年4月30日施行,那么,从追溯力角度讲:对在此之前出现的劳动争议案件,显然不能使用,另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99年1月22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根据该条例规定(第3条)基本养老、医疗、失业这三项(特别是后两项)征缴范围,当时就不包含股份制企业,股份制企业也不存在从99年1月就开始交纳医疗和失业金之说,所以说:一审法院就此内容判决同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在未请示公司领导,便在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为贷款单位提供担保,过错明显,鉴于孙某加盖公章是由于看到公司工会主席的私章已经盖过,才加盖公章,事出有因。机电公司发现此事后便及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扣发了孙某两个月奖金。机电公司在此之后的1999年3月依据同一事实对孙某又做出开除决定,存在重复处理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机电公司汴机字(1999)第X号对孙某开除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09年5月孙某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一审判决第二项安排合适工作的判决内容已发生变化,现孙某要求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本院依法应予变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机电公司汴机字(1999)第X号对孙某开除的决定”;第五项,即“被告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孙某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第六项,即“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孙某安排合适的工作”,为“上诉人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为孙某办理职工退休手续”。

三、变更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孙某1995年3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以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为“上诉人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孙某1995年3月至办理职工退休手续之日的工资(以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

四、变更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孙某1999年3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社会保险金(按被告应承担社会保险金份额缴纳)”,为“上诉人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孙某1999年3月至办理职工退休手续之日的社会保险金”。

五、驳回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孙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刘民建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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