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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修武县王屯职高东院与刘××发生撕打,并将刘××左手环指咬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交投案证明、证人范××、王××等人证言、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当天因浇地需进职高院内,但刘××不开门,并先用铁锨打其,遂翻门进去撕打,后刘××又放狗将其咬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修武县王屯职高东院浇地,因在此居住的刘××拒绝开门,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遂跳门入院,与刘××发生撕打,被告人赵某某将刘××左手环指咬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修武县X村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于2011年1月19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10年6月20日22时许,赵某某以进职高院内浇地要求其开门,其告知赵某走他门通过,之后赵某锁,其就用铁锨拍赵某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赵某门入院,与其相互撕打,期间,其左手被赵某伤。后有一年青人跳进院子将他们拦开,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王二×(被告人赵某某妻子)证言,当晚,刘××拒不为赵某某开门,并拿一铁锨往门上抡,隔过铁门用铁锨把捣赵某某,后赵某某翻门进去,其离开去找人。返回后见范××也在院内,刘××与赵某某停止了打斗。

3.证人付××(被害人刘××妻子)证言,刘××与赵某某在撕打期间,其家的狗对两人追咬,后有一年青人跳进院子将他们拦开。刘××的手和腿伤了,赵某某也受了伤。

4.证人范××证言,其听王××说赵某某在打架,后在刘××养鸡场大门处见到赵某某与刘××在撕打,其中一人还拿有木棍,旁边还有两三条狗,因门锁着,其翻门进去将二人拦开。

5.证人王××证言,当晚,其听到有人吵架,到现场后,见赵某某跳进院内倒在地上,刘××拿一铁锨往赵某某身上抡。之后其找到范××说赵某某被打了。他们二人打斗期间,听刘××喊他妻子让把他家的狗放开。

6.证人石××证言,其在家听到赵某某与刘××的吵架声,并听到刘××吆喝其妻子放狗,其到场后见到二人已被范××拦开。

7.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复核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被他人咬伤左手环指,损伤程度属轻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9时到修武县X村派出所投案。

10.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7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赵某某质证无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并且被害人刘××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具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赵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闫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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