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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郑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46年生。

原告郑某某,女,1947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现,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1984年生。

被告张某丁,女,1976年生。

原告张某甲、郑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郑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现,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郑某某诉称,原告夫妻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张某乙系大儿子,原告给他盖房娶妻,为孩子办九天;后来为给二儿子张某丙盖房让大儿子出钱6000元,张某乙同意后就是不执行,因此产生矛盾,现因原告夫妻年迈多病,天天离不了药,被告张某乙分文不摊,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委和亲戚说和无济于事,后经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张某乙支付了2008年上半年的医疗费,从此后,被告张某乙又不尽义务。由于女儿未分家产,不承担费用。现要求被告张某乙尽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月支付生活花费230元(包括水费、电费等)、60斤面、40斤玉米,每月药费200元,零花钱100元,医疗费2000多元由两个儿子付清,并解决住房。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近几年来,结合被告家的实际情况,女儿有病,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家中无其它生活来源,被告的母亲无事生非,引起家庭矛盾,即使在最困难的时候,被告结清了父亲800余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生活费230元,每月60斤面、40斤玉米,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2000多元的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要求每月100元零花钱不合理。二原告年老,其责任田由三个子女耕种。原告张某甲可以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要求的生活费、面、玉米和医疗费,没有异议,应解决老人的住房问题。

被告张某丁辩称,二原告的家产按三份分割,被告可以尽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郑某某夫妻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张某乙为长子,被告张某丙为次子,女儿张某丁已出嫁。原告张某甲患有冠心病,日常需要用药,现原告自购药费用585元,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为730元。被告张某乙生有一个女儿,患有心脏病,需要治疗。现二原告随被告张某丙生活,居住在北院,北院有房屋三间,被告张某乙居住在南院,南院有房屋四间。2008年4月14日,被告张某乙交给原告张某甲药费840元。现二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主张每月生活花费230元(包括水费、电费等)、60斤面、40斤玉米,每月药费200元,零花钱100元和支付已花医疗费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证,医疗费票据,检查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本案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均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应为二原告提供经济帮助、生活照料、精神安慰、照顾二原告的特殊需要,现因原告常年有病,三被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二原告每月所需花费530元(包括水费、电费、零用钱和日常用药等)、60斤面、40斤玉米,由三被告均担;二原告主张已花医疗费2000余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和报销凭证计算为13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二原告现在被告张某丙家居住,被告张某乙作为二原告之子,应当为二原告提供一间正常使用的房屋供二原告居住生活。被告主张分割家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郑某某本月的费用177元,20斤面,13.3斤玉米;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郑某某医疗费用438元;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为原告张某甲、郑某某提供住房一间供原告正常居住。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素祯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王静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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