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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45岁,大专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时某某,男,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晚8点30分左右,被告把自家的电瓶拿到我家充电,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我看电瓶是否充满,不料电瓶爆炸,把我两眼炸伤,被告领我到南阳眼科医院治疗,对我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便对我不管不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找原告充电,给原告付有钱,原告受伤与自己操作不当有关,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原告有一辆时某四轮车,为自己使用方便,购买了电瓶充电器。2010年4月3日晚被告发现自己的电瓶没电,跑到原告家问充电器在家否,原告说在,被告就把电瓶拿到原告家让其帮忙充电,第二天中午原告查看电瓶电充好没有,用手晃了下电瓶,不料电瓶爆炸,将原告右眼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荆紫关镇医院救治,随后到南阳眼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812.48元。2010年9月3日原告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丹司鉴字(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伤残七级。原、被告因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孩子抚养费x元、检查费15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给被告电瓶充电时某严格按照正规的程序进行操作,操作时某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某护措施,因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明知原告不是专业技术人员,还将电瓶拿到原告处让其充电,且原告的伤也是在帮被告充电时某致,被告是受益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找原告充电,给原告付有报酬,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如下:

1、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为110元。

2、误工费。原告2010年4月3日受伤,2010年9月3日被鉴定伤残,误工时某为150天,其误工损失为4806.95元/年÷365天×150天=1975元,原告主张1560元,本院予以准许。

3、鉴定费600元。

4、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的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40%=x.6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准许。

5、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

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侵权责任法》对此项没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x元,被告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人民陪审员:郑连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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