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杞县裴村店乡初级中学与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初级中学

住所地:杞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5年生。系张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杞县X乡初级中学因与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许起飞、许志攀、翟雪源均系被告杞县X乡初级中学的学生。2007年6月27日午饭后,许起飞与许志攀、翟雪源上楼回教室,在楼梯口处遇见张某甲等三人,张某甲手持钢管朝许志攀背部夯了一下,并让许起飞、许志攀、翟雪源三人到操场上打架,张某甲等三人每人拿一根钢管先到操场,后许起飞等三人也持钢管、棍棒来到操场,双方约定单打,张某甲和许起飞对打,张某甲被许起飞用钢管击中头部,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顶叶硬膜外血肿;2、左顶叶脑挫裂伤;3、面部及左上肢外伤。张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07年11月6日,张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许起飞、许志攀、翟雪源及被告杞县X乡初级中学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一审庭审后,张某甲撤回对杞县X乡初级中学的起诉。一审判决许起飞承担80%的责任,张某甲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许起飞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本案纠纷虽由张某甲挑衅引起,但许起飞的行为是致伤张某甲的主要原因,许起飞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张某甲应承担20%的责任,张某甲、许起飞是杞县X乡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均属未成年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应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本案双方持械在学校操场发生打架,造成张某甲受伤,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杞县X乡初级中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遂判决许起飞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82元、护理费1023.50元、营养费115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计款x.44元的60%,即x.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6元;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杞县X乡初级中学对外称杞县X乡第二中学。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认定:对本案纠纷,张某甲应承担20%的责任,许起飞应承担60%的责任,杞县X乡初级中学对张某甲身体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认定因该纠纷张某甲所受损失为x.44元。故张某甲要求杞县X乡初级中学赔偿医疗费x.82元、护理费1023.50元、营养费115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计款x.44元的20%,即7189.2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为500元。被告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杞县X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82元、护理费1023.50元、营养费115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计款x.44元的20%,即718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7689.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50元。

杞县X乡初级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一审依据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虽然有其学校应承担张某甲损失的20%的内容,但在该案中其学校根本不是当事人,该判决对其学校而言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判决设定其学校承担义务性质的内容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张某甲答辩称,杞县X乡初级中学属于封闭学校,其在校学习期间被殴打成轻伤偏重,学校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开封中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杞县X乡初级中学称该判决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是对法律的曲解,杞县X乡初级中学上诉中列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许起飞等三人在杞县X乡初级中学校园内发生冲突进而引起厮打,张某甲被许起飞打致九级伤残。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张某甲与许起飞等学生所在的学习场所,杞县X乡初级中学在校园中发生的学生持械殴斗事件中确实存在疏于管理、教育的过错,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杞县X乡初级中学应承担此事故的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某甲依据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向杞县X乡初级中学主张权利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令杞县X乡初级中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杞县X乡初级中学上诉称本院已生效的上述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与法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杞县X乡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世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