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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川省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X乡X村X组X号。系被害人熊某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X乡X村X组X号。系被害人熊某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川省渠县,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渠县X乡X村X组X号,系被害人熊某军之子。

原审被告人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2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陶某丙故意杀人、妨害作证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代某某、熊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程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8月份,被告人陶某丙女儿唐某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打工时与熊某军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因熊某军打牌输钱,便到唐某父亲唐某刚在广东新塘汇美市场所开商店里拿烟抵债,并经常带人到店中吃喝,为此唐某刚与熊某军多次吵架,导致唐某刚不能正常经营。于某,唐某刚就带起唐某回到祁阳。

2008年2月10日晚,熊某军来到祁阳县X镇X村唐某癸外公陶某丁家寻找唐某。2月11日早上,陶某丁将熊某军来找唐某癸事告诉唐某刚,因唐某刚不同意唐某与熊某军交往,并因与熊某军发生争吵及受到熊某军威胁,唐某刚便找其弟唐某林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帮其与熊某军打架。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陶某丙与唐某刚、唐某林、李某某等5人来到陶某丁家,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某林、李某某堵住门口,唐某刚进入屋内,先与熊某军争吵,后拿出木棒对熊某军的头部、身上猛击,并讲要打死熊某军。熊某军被打倒地后,唐某刚又将熊某军拖到陶某丁家的阶基上继续用木棒打。被告人陈某某和唐某林、李某某围住熊某军,不准陶某庚、陶某丁等人扯架。熊某军被打倒后,唐某刚又喊被告人陈某某将熊某军拖到几百米外的蛇丘皂,唐某林递1把锄头给唐某刚,唐某刚用衣服将熊某军盖好,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某刚用锄头挖坑将熊某军掩埋。在掩埋熊某军过程中,被本村村民唐某壬看见。当天中午,被告人陶某丙找到唐某壬,要其帮忙隐瞒事实,不要对任何某讲,并强行给唐某壬200元钱。唐某壬答应不跟其他人讲。经法医鉴定,熊某军系生前被他人用木棒多次打击头部,致脑组织严重挫伤、脑出血而死亡。

2008年2月13日13时许,祁阳县公安局在(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陶某丙于2008年2月13日下午自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潘家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某其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代某某、熊某乙及被害人熊某军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代某某另有一个儿子叫熊某明,出生于1978年11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的母亲叫王燕。其经济损失核定为:丧葬费9137元(1522.92元/月×6个月=91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5.8年×3377.38元/年÷2=x元,其中父18.75年、母18.3年、儿8.25年)、死亡赔偿金x元(20年×3904.26元/年=x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每人次1000元,3人2次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329元(3人,每人15元,3×0.5月/人×x元=1329元),共计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代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陶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在其家里,其女婿唐某刚用木棒打被害人熊某军的脑袋,被告人陈某某及唐某林不准其去扯架,唐某刚将熊某军打倒后,就将其拖到阶基上,并继续打,打着打着就拖走了,当时小熊某喊“哎哟”,拖到其屋前的竹山里埋了,是唐某刚、唐某林、李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拖的,具体几个人拖的不知道,反正是他们四个人中的人拖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唐某刚与其讲四川人来了,今天教训他一顿,将其赶走,并叫上李某某、唐某林、陈某某、陶某丙一起去帮忙、助威,到了陶某丁家,唐某刚进屋去了,他们堵住门口,后看到唐某刚用木棒打四川人头部,后又将四川人拖到阶基上继续用木棒打,他们堵住门口的目的是防止四川人动手。证人陶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早上8时许,在陶某丁家门口,看见陶某丁、陶某丙、李某某、陈某某、唐某刚、唐某林将四川熊某围住,唐某刚手持木棒对熊某进行殴打,后是唐某刚将熊某拖走的,具体拖到什么地方不清楚,并证实是其将熊某的包拿到山上去埋掉了。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听其小女婿李某某讲早上唐某刚等人打熊某军打死了,把人弄到下面的蛇丘皂里埋了,后唐某刚回到层里,向其借了800元钱,没与家里人多打招呼就走了。到了晚上,二儿子唐某林告诉他,是唐某刚早上拿了野树棒棒打死熊某军的,唐某林在窗子边,没进去,也没动手。证人陶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早上7时多,在其父亲陶某丁家,唐某刚用木棒打小熊某头部,后唐某刚又将小熊某到阶基上用木棒打,当时,唐某林和唐某刚的两个妹夫(即陈某某、李某某),站在旁边拦住他们,不准其与其父亲去扯,小熊某在地上没有动了,唐某刚就用手抓住小熊某手衣领拖起小熊某堂屋门口走,陈某某和唐某刚两个人一起并排走,唐某林和唐某刚的小妹夫跟在后面。证人唐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早上大约8点多钟,看到唐某刚和他妹夫“石鸡公”(陈某某)正在他家禾堂里拖东西,拖着的是个人,那个人是仰着躺在地上的,没有动,唐某刚和“石鸡公”1人拖1只手将倒在地上的那个人往屋边的坡下拖。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晚上唐某林讲当天早是8点多钟唐某刚在陶某丁家里与熊某军争吵,因怕他们2人打起来唐某刚吃亏,于某唐某林和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就站在门边等着帮忙,后来唐某刚拿根棒棒打在熊某军头上,将其打死了,打死后,唐某刚又和他妹夫将尸体埋了。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早上8点多钟的时候,听见隔壁陶某丁家门口有人喊:“哎哟,哎哟!”就打开其家的侧门,看见陶某丁的女婿唐某刚在用一根木棒棒在打那个四川男的脑壳,那个四川男的用手抱住脑壳,那个男的倒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大概过了几分钟,其看见唐某刚和唐某刚的妹夫“石鸡公”(陈某某)两人拖起那个四川男的(那个男的还没死,因为后来过了几分钟还听见那男的在喊“哎哟”)从其门前走过往塘边方向走了。证人唐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早上8点多钟看见唐某刚和陈某某两个人,每个人拖住另一个人的一只手往厕所下面的竹子山中走,那个人倒在地上,头部有很多血,并且一直在流,其听见受伤那个人一直在喊“哎哟”,其立即就站在那里对唐某刚说:“你不要这样做,你咯样做要不得”,唐某刚就说:“人都死的了,有什么要不得”,听见唐某刚这样说就没有作声了,唐某刚和陈某某继续拖起那个人往厕所下面走掉了。事后其一直没有对别人说起过,到了中午,唐某刚的老婆陶某丙找到其说,这件事你不要对任何某说,接着,陶某丙就塞了200元钱给他,他一直不同意接,陶某丙就强行塞在他的上衣内袋里,因为都是本院子人,报案了怕报复所以没有报案。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早上在其屋内唐某刚用木棒打熊某军时,陈某某、唐某林、李某某阻住她与陶某丙,不准她们扯架。证人唐某癸证言,证实因熊某军打牌赌博,且熊某军儿子熊某乙不尊重人,为此,经常争吵,没有办法,就回到了祁阳,熊某军发信息给其阿姨陶某菊,说初五会到祁阳唐某家里来。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叫熊某军,又名熊某军,唐某刚与熊某军关系不好,一个可能是唐某刚不同意熊某军与唐某交往,再一个可能就是在一起开店的事情。2、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熊某军系生前被他人用木棒多次打击头部,致脑组织严重挫伤,脑出血而死亡。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杀人及掩埋尸休的现场的具体位置情况。4、缴赃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丙贿买唐某壬的现金200元已被收缴的事实,且证实熊某军的随身物品亦在案发后被提取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陶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陶某丙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陈某某、陶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对参与协助唐某刚杀害熊某军的事实,被告人陶某丙对用现金200元贿买唐某壬,阻止其作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代某某、熊某乙提供了熊某甲、代某某、熊某乙及被害人熊某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他们的身份和年龄情况,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某人熊某律师提供了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07)达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熊某军(熊某军)与王燕离婚的事实,并提出熊某明(被害人熊某军的弟弟)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但依法不能免除王燕对熊某乙、熊某明对熊某甲、代某某的扶养义务。

据此,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陶某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代某某、熊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赔偿部分)。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阻止其他人去救助被害人,协助唐某刚将被害人拖至山中掩埋之前,被害人已经死亡,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没有阻拦他人救助被害人,协助唐某刚将被害人拖至山中掩埋,被害人已经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证人陶某丁、陶某庚、汤某某均证实,唐某刚用木棒打被害人的脑袋陈某某及唐某林不准其扯架,证人何某某、唐某壬均证实,陈某某和唐某刚拖被害人去山中掩埋时,被害人还能够喊“哎哟”。唐某刚在用木棒打击被害人熊某军的头部时,上诉人陈某某明知唐某刚用木棒打击的是被害人的生命要害部位,却阻拦他人对被害人的救助,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且在被害人还未死亡时,即帮助唐某刚将被害人拖至山中掩埋,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述荣

审判员杨世清

审判员唐某红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某书记员毛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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