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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东江木材厂(以下简称东江木材厂)与被告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东江木材厂,住所地资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县人,湖南省东江木材厂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一般代理),男,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甲,男,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告湖南省东江木材厂(以下简称东江木材厂)与被告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机械厂清算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东江木材厂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丽、任日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东江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刘任文,被告机械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木材厂诉称,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的前身为郴州林业机械厂(以下简称林机厂),与东江木材厂原来同属湖南省林业局基建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省物资公司)的下属单位,两家单位的投资均由省物资公司负责,统一拨款建设。1980年,东江木材厂向省物资公司报告要求建设驻郴州办事处,而林机厂也向省物资公司报告要求建设办公楼。为此,省物资公司将东江木材厂的驻郴州办事处与林机厂的新建办公楼统一安排、统一投资、合并建设,并将办公楼的建筑面积扩大至x,其中:林机厂占办公楼建筑面积x,东江木材厂占办公楼建筑面积x。办公楼竣工交付使用后,东江木材厂与林机厂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办公楼一楼十间房屋(面积x)作为东江木材厂设立的驻郴州办事处使用,并为永久使用。因此,东江木材厂一直认为,该办公楼一楼十间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归属东江木材厂。多年来对该十间房屋,东江木材厂不仅一直在实际使用,而且作为房屋所有人交纳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修缮费等税费。省林业厅作为投资人,亦明确证明了东江木材厂对该十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东江木材厂后来得知,早在1989年5月20日,林机厂在未通知情况下,将本属于东江木材厂的这十间房屋,擅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林机厂的这一行为侵害了东江木材厂的财产所有权。林机厂变更为机械厂,后来,机械厂宣告破产还债,清算组通知东江木材厂要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回这十间房屋列入企业破产财产。对此,东江木材厂提出异议,并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东江木材厂对机械厂办公楼一楼十间房屋(面积x,价值约x元)享有所有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东江木材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东江木材厂革委会于1979年12月24日起稿的《关于上报1980年基本建设计划的报告》和1980年8月22日起稿的《关于在郴州林机厂新建招待所内设置办事处的有关问题请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东江木材厂驻郴州办事处使用的房屋是由省物资公司投资建设,设置在原林机厂新建办公楼一楼内。

2、《关于在甲方厂内设立乙方办事处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林机厂(甲方)与东江木材厂(乙方)于1980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由省物资公司统一投资建设在甲方厂内的x房屋作为乙方办事处,东江木材厂享有永久使用权。

3、原湖南省林业局基建物资公司于1980年11月22日出具的便函一份。用以证明东江木材厂驻郴州办事处的房屋是由原省物资公司投资建设在原林机厂内。

4、原林机厂于1993年7月13日抄送给东江木材厂的函件,东江木材厂于1993年7月19日的回函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东江木材厂希望原林机厂尊重历史事实,确保东江木材厂对办公楼一楼十间房屋享有使用权。

5、收据及附件9份。用以证明东江木材厂在使用这十间房屋期间,向机械厂(林机厂)交纳了房屋折旧费、修理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6、湖南省林业厅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关于东江木材厂驻郴州办事处房产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东江木材厂驻郴州办事处的基建系省林业厅投资,其增加的房产面积x归东江木材厂所有。

7、《关于继续保留湖南省东江木材厂驻郴州办事处房屋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因机械厂进行破产清算,东江木材厂向破产清算组提出异议,要求破产清算组在处置该厂破产财产时,不应将属于东江木材厂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必须分割出来,继续保留东江木材厂对驻郴州办事处的房屋享有使用权。

8、机械厂清算组于2006年10月23日向东江木材厂出具的《复函》一份。用以证明清算组收到东江木材厂提出的《异议申请书》后,仍然决定,解除《关于在甲方厂内设立乙方办事处的协议》,收回房屋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

被告机械厂清算组辩称,一、根据东江木材厂与林机厂(机械厂)于1980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在甲方厂内设立乙方办事处的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所有权属甲方,使用权归乙方。”东江木材厂对机械厂办公楼一楼的十间房屋(建筑面积x)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二、郴房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东江木材厂设立在机械厂内的驻郴州办事处使用的这十间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机厂(机械厂)。三、机械厂因资不抵债,扭亏无望而宣告破产,其与东江木材厂于198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并收回房屋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机械厂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林机厂与东江木材厂于1980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在甲方厂内设立乙方办事处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东江木材厂设立在机械厂内的驻郴州办事处的房屋(面积x),所有权归属林机厂(机械厂),东江木材厂只享有使用权。

2、郴房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东江木材厂使用机械厂办公楼一楼十间房屋(面积x)的所有权归属林机厂(机械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相互之间的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的前身为郴州林业机械厂。郴州林业机械厂与东江木材厂原来同属于湖南省林业局基建物资公司的下属单位。两家单位的基建计划均由省物资公司统一安排、统一投资。东江木材厂为解决驻郴州办事处的住房问题,1979年12月24日向省物资公司报告基建计划,经省物资公司批复同意在郴州林业机械厂新建办公楼内设置东江木材厂驻郴州办事处。1980年11月10日,以郴州林业机械厂为甲方,东江木材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在甲方厂内设立乙方办事处的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省基建物资公司安排,由省统一投资在甲方厂内建壹佰伍拾平方米作为乙方办事处。(1)使用面积壹佰伍拾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属甲方,使用权归乙方;(3)房屋大小修由甲方负责,乙方付给甲方折旧费;(4)水、电费由乙方自理;(5)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贰份,报省基建物资公司一份;(6)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郴州林业机械厂将厂内新建办公楼一楼的十间房屋(面积188.5m2)交付给东江木材厂作为该厂驻郴州办事处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房屋使用期间,东江木材厂按年度向郴州林业机械厂交纳了房屋折旧费、大修基金、房产税、土地使用税。1993年7月13日,郴州林业机械厂致函东江木材厂,“按照双方于198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商定,办事处房屋设置使用面积为x,而实际占用房屋面积为188.5m2,超面积占用38.5m2,要求东江木材厂退还超面积占房。”1993年7月19日,东江木材厂回函,“希望郴州林业机械厂尊重历史事实,不必在东江木材厂驻郴州办事处住房问题上争论不休。”

郴州林业机械厂新建的办公楼,于1991年8月7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郴房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郴州林业机械厂,房屋座落国庆路X号,产权性质全民,产权来源自建,建筑面积x,使用面积x,房屋占地x。

郴州林业机械厂变更为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后,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因资不抵债,扭亏无望,宣告破产还债。在破产清算期间,清算组决定:解除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前身郴州林业机械厂与东江木材厂于1980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在甲方厂内设立乙方办事处的协议》,收回房屋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东江木材厂不服,提出异议称,东江木材厂驻郴州办事处使用的房屋是由省物资公司统一投资建设在机械厂办公楼内,且省物资公司明确了东江木材厂对该十间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清算组不应将该房屋列入破产财产,必须分割出来,继续保留东江木材厂对该十间房屋享有使用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江木材厂对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办公楼一楼十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东江木材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由于当时的东江木材厂与郴州林业机械厂同隶属于省物资公司,基建项目建设均由省物资公司统一安排、统一投资。根据省物资公司安排,东江木材厂驻郴州办事处设置在郴州林业机械厂办公楼内。在对办公楼产权分割上,东江木材厂与郴州林业机械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下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了东江木材厂对房屋面积x只享有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郴州林业机械厂。该份协议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记载整栋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郴州林业机械厂。因此,东江木材厂对本案诉争的房屋(面积x)享有使用权,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郴州林业机械厂)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东江木材厂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却要求确认对房屋(面积x)有所有权,针对其诉讼请求,由于东江木材厂提供的证据不足或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东江木材厂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东江木材厂要求确认对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办公楼一楼十间房屋(面积x,价值约30万元)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南省东江木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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