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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8)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太平乡X村大山脚非法开采石头,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处,在查处中,查获被告人唐某甲非法从他人手中分得的炸药9.5千克,非法存放于石场和家中准备承包工程使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他非法存放炸药9.5千克用于炸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某甲在石场和家中存放了9.5千克炸药,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唐某甲所非法存放的爆炸物被查获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被查获的爆炸物具有爆破性能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在非法开办的石场和自己的住所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唐某甲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未造成不良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储存的炸药是作生产使用——石场爆破石头使用,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在公安机关查处爆炸物时,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根据湖南省公、检、法三家《关于依法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涉枪爆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在非法开办的石场和自己的住所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考虑上诉人唐某甲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其储存炸药确因生产之所需,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经教育又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一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唐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述荣

审判员卢勇

审判员杨世清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国贤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3、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

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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