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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又名唐某玉,身份证号码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身份证号码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唐某甲从宁远县紫荆电站的工地上将200发雷管带回蓝山县X乡X村,后唐某甲将200发雷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乙购得这200发雷管后又以150元的价格卖了100发雷管给下歧村的唐某丁,剩余100发雷管已上缴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8年1月唐某甲从宁远县紫荆电站的工地上将200发雷管带回蓝山县X乡X村,过年前的一天上午,唐某乙到我家来借雷管,我就把带回的200发雷管借给了唐某乙,我没有收他的钱,是我妻子收了他3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他得知唐某甲从宁远带回了200发雷管,就在过年前的一天到唐某甲家要求买雷管,后来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唐某甲200发雷管的事实。3、证人唐某菊(唐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了她从广东回家看见家里有炸药、雷管,唐某乙告诉她雷管是在唐某甲那里购买的事实。4、现场勘察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在被告人唐某乙的住所查获爆炸物的事实。

据此,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雷管是借的,没有买卖爆炸物。公安机关对我讯问的笔录不属实。

上诉人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购买雷管确实用于生产生活的目的。2、上诉人只应对150元买的100枚雷管的非法买卖承担责任,另150元买的100枚雷管的非法买卖责任应由唐某丁承担。3、应对上诉人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乙购买雷管是为了炸石头修水渠。上诉人唐某甲是应上诉人唐某乙的要求从宁远县紫荆电站的工地上带回雷管卖给唐某乙的,唐某甲在卖雷管给唐某乙时曾叮嘱他用这些雷管来开采石头修水渠,用剩了的雷管不要借给别人使用。唐某乙卖给唐某丁的100枚雷管用于炸石头做石碑用完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上诉人供述和证人唐某丁的证言:唐某乙供述,他知道唐某甲在宁远县紫荆电站包工程,他就要唐某甲回家时带点炸药、雷管回来卖给他开采石头修水渠,唐某甲卖雷管给他时告诉他:“我就带了二盒(200枚)纸雷管回来,我卖给你以后,你用这些雷管开采石头修水渠,用剩了的雷管不要借给别人使用,要不就丢到河里去”。唐某甲供述,他从紫荆电站带回来的200枚雷管卖给唐某乙是用在石场上炸石头的。证人唐某丁证实,他从唐某乙那里拿的100枚雷管是炸石头做碑用的,在半个月内用完了。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唐某甲提出“雷管是借的,没有买卖爆炸物”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乙提出只应对150元买的100枚雷管的非法买卖承担责任,另150元买的100枚雷管的非法买卖责任应由唐某丁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乙从唐某甲处购买200枚雷管是一个完整的买卖行为,其间没有案外人唐某丁委托买卖的因素,虽然上诉人唐某乙卖给唐某丁雷管没有赚取利润,但凭此不能否定上诉人唐某乙购买200枚雷管的事实,故其提出只承担买卖100枚雷管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二上诉人买卖的雷管数量为200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10年以上量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乙购买雷管是用于开采石头修水渠的,其买卖雷管的目的确因生产之所需,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上诉人唐某乙还主动上缴了存放在家中的100发雷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适用《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唐某乙提出购买雷管确实用于生产生活的目的,应免除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某甲在卖雷管给唐某乙时曾叮嘱他用这些雷管来开采石头修水渠,用剩了的雷管不要借给别人使用。其买卖雷管的目的是为了替朋友在开采石头时帮点忙,上诉人唐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了其买卖雷管的事实,其在法庭上辩解是借用不是买卖,这种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行为,不能说其认罪态度差,对其也可适用《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一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唐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唐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卢勇

审判员杨世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国贤

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4、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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