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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谭某甲、谭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谭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全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被告谭某甲及颜某某合伙开办了某某夹板厂,2008年12月5日三人就清算、解散、终止等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刘某某30万元,现仍有28.7万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某甲支付原告人民币28.7万元,被告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及颜某某所签的协议公证书1份。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8.7万元;

证据2、颜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已付清应给付颜某某的款项;

证据3、被告所写欠条2张。证实谭某甲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辩称,被告谭某乙不具备被告资格,原告所诉不符合协议书,同时应追加颜某某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具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合伙人之一的颜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证人颜某某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甲及案外人颜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合资开办某某镇压板厂,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谭某甲和颜某某各出资15万元,后因经营不善,三人于2008年12月5日就解除原《某某镇压板厂合股协议》及清算、解散、终止等事宜达成协议,并将该协议到衡东县公证处作了公证。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谭某甲出资3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谭某甲欠原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10万元)接管压板厂,30万元中原告刘某某占23.4万元,颜某某占6.6万元。协议对该款的支付办法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谭某甲于2009年8月前全部付清给原告,颜某某应得款项在被告谭某甲每次付款给原告刘某某后,原告刘某某再按比例给付颜某某应得份额。协议还约定,原压板厂欠原告债务24.8万元,若被告谭某甲不履行协议,则原告不放弃该债权,就有权处理该厂资产以清偿债务。被告谭某甲第一次付给原告的5万元可视为该厂所欠原告的个人债务。协议最终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现被告谭某甲已将接管后的压板厂转让他人。

就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方要求追加颜某某为被告的问题。原告、被告、颜某某在三人所签协议中约定:被告谭某甲应于2009年8月前按约定方式付清原告30万元,原告再按被告谭某甲付款的多少按比例支付颜某某的应得款项,即颜某某已让原告代为行使其权利,故无需再追加颜某某为本案当事人。

二、对于依协议被告还应付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款项给付有:①被告谭某甲在协议签订时付给原告的5万元;②被告谭某甲通过银行转帐分两次给付原告1.5万元;③被告谭某甲单独给付颜某某的3.5万元。此外,被告无其他合法证据证实其它付款给原告的事实。依照协议约定,被告谭某甲应于2009年8月前付清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故原告有权依协议不放弃原压板厂欠原告的个人债务24.8万元,该债务被告谭某甲应按合伙的出资额承担1/4即6.2万元,同时依协议约定,被告谭某甲第一次付给原告的5万元视为偿还该笔债务。综上,被告还应付给原告款项为:30万元-1.5万-3.5万元+(6.2-5)万=26.2万元。同时因被告谭某甲未按期付款,应依协议承担违约金2万元。上述共计28.2万元。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谭某甲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谭某甲之妻也即本案被告谭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甲及案外人颜某某三人就原某某镇压板厂的清算、解散、终止等事宜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谭某甲未能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6.2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28.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鹏;印7份;2011年1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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