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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会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被告人崔某甲与堂兄崔某丙(已被本院判刑四年)家各开了一矿石井,2007年9月份经赵某丁(已被本院判刑三年)介绍到修武县X镇X村司小春家,崔某甲以四百元的价格购买2袋(每袋25公斤)硝酸铵类炸药。后崔某甲将2袋已开口使用的炸药(每袋约20公斤)存放于焦作市X路西区X号楼X单元X号崔某丙家中。经鉴定,该炸药为硝酸铵类炸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崔某丙、赵某丁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买卖硝酸铵类炸药5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崔某甲上诉称其购买炸药确实用于生产,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属于偶犯,认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为却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除或者从轻处理。”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为了开矿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07年我承包了我村的一个小铁矿,我需要炸药。2007年8、9月份我和堂哥崔某丙通过赵某丁介绍到司小春家购买炸药,我给赵某丁400元钱买了两包,每包大概25公斤,回去后用了约有20多公斤,两包都开口了,后村里有一个矿出事了,查的比较严,我堂哥崔某丙让把炸药放到他在市内的家里了。

2、证人崔某丙证实,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弟弟崔某孩(崔某甲)说他想弄点炸药,正好我的炸药也用完了,需要买,我们联系上赵某丁,又开着我的车来到司小春家,我给了赵某丁600元钱,崔某孩给赵某丁400元钱,赵某丁进到司小春家和司小春一块抬出五袋炸药。我把我的三包抬到我的矿井,崔某孩将他的两包抬到他的矿井。我们买的炸药每一包25公斤,我和崔某孩买完炸药后,因为要开十七大,矿井都不干了,怕出事,我那三包炸药就没有开封,崔某孩有一包没用,一包用了一点,我们一块将炸药及雷管、导火索拉到了我的房子里放那了。就将剩余的炸药存放到住房处。

3、证人赵某丁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崔某丙、崔某孩一块来到司小春家,崔某孩给400元买了两袋炸药,崔某丙花600元买了三袋炸药。

4、解放民爆站的证明证实,在崔某丙家搜查出的炸药、导火线、火雷管、电雷管由他们代为保管。

5、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崔某丙家搜查出的炸药是硝酸类炸药。公安机关还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共50公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被告人崔某甲购买爆炸物确系用于生产、生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崔某甲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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