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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10月被假释;1994年9月又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1月因在服刑期间故意杀人(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谎称自己有“硫酸渣”和“氧化铁皮”两种化工原料出售,与被害人聂某某签订购销协议,收取聂某某定金2000元。同年11月1日,唐某某以受到公安机关处罚为借口,向聂某某借款2万元,并可以抵付货款。唐某某将钱占为己有后便断绝与聂某某的联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经济交往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他并未谎称砂砾场是自己的,“硫酸渣”是他和祝卫平二人的,2万元是借款,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聂某某相识。聂某某需要购买“硫酸渣”和“氧化铁皮”两种化工原料,唐某某便谎称自己是衡阳市石鼓区磊鑫砂砾场(以下简称磊鑫砂砾场)的业主,可以向聂某某供应“硫酸渣”,并能从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公司)搞到“氧化铁皮”。同月28日,唐某某带聂某某先后到磊鑫砂砾场和衡钢公司提取“硫酸渣”和“氧化铁皮”的样品化验。次日,聂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了一份“硫酸渣”的购销协议,并支付唐某某定金2000元。同时,唐某某要求聂某某于7日内提走“氧化铁皮”,聂某某见该货价值太大,遂返回公司请示领导。同年11月1日,聂某某带车来衡阳市提运“氧化铁皮”,唐某某却要聂某某到衡阳华天大酒店见面,二人见面后,唐某某谎称自己被公安机关罚款17万元,要聂某某借2万元给他,并称此2万元可以抵付货款,聂某某信以为真,遂给了唐某某2万元,唐某某连同定金2000元,向聂某某出具了一张2.2万元的收条。此后,唐某某与聂某某断绝联系,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唐某某骗取他现金的经过及数量;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骗取聂某某现金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磊鑫砂砾场系她经营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带人到磊鑫砂砾场取样的事实;5、《收据》证明唐某某骗取聂某某现金的数额;6、衡钢公司保卫处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07年起不对外销售“氧化铁皮”,唐某某从未到该公司联系“氧化铁皮”销售的事实;7、证人黄某乙、倪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唐某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砂砾场业主身份及能向他人供应货物的事实,骗得他人信任,尔后又虚构被罚款的事实,以借钱为名,占有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当。首先,聂某某来衡是为了提取“氧化铁皮”,而唐某某与聂某某并未就购销“氧化铁皮”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的约定,即双方未形成“氧化铁皮”购销合同关系;第二,唐某某与聂某某签订“硫酸渣”的购销协议,目的是骗取聂某某的信任,而不是为了实际交易,是为占有被害人钱财所作的铺垫;第三,唐某某以限期提走巨额“氧化铁皮”为幌子,“加深”被害人对他的信任,继而以要交罚款为由向被害人“借款”抵付货款,从而占有被害人的钱财,随即断绝与被害人的一切联系,这充分说明唐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性。唐某某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所称不构成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唐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蒋建宏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略。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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