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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

周某某、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二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某强,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密市帝豪娱乐会馆服务员,暂住(略)(户(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陈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新密市帝豪娱乐会馆服务员,暂住(略)(户(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马某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孙某犯窝藏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楚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孙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楚某某、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密市X路帝豪KTV娱乐会馆服务时,与220包间客人周某某、王某乙发生争执,随后王某甲与周某某、王某乙在帝豪KTV一楼大厅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周某某身上猛捅一刀,致被害人周某某当场倒地身亡,并将王某乙和前去劝架的服务员张某某捅伤。后王某甲逃跑至被告人孙某的租房处,孙某在明知王某甲用刀捅伤他人的情况下,还向王某甲提供一千四百元钱,并联系出租车帮助其逃跑。

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窝藏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和孙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楚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立即执行,并判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3元。

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王某甲属于某当防卫;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其雇主王某乙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了被家人家属的谅解;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孙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新密市X路帝豪KTV娱乐会馆服务员。2010年6月29日下午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乙等人到该会馆220包间消费,王某甲在该房间提供服务。周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消费过程中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周某某用脚踢了王某甲。当晚19时许,周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在会馆一楼大厅又见到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先动手打了王某甲,王某甲遂与周某某、王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周某某身上猛捅一刀,致被害人周某某当场倒地身亡,并将王某乙和前去劝架的服务员张某某捅伤。后王某甲逃跑至被告人孙某的租房处,孙某在明知王某甲用刀捅伤他人的情况下,还向王某甲提供一千四百元钱,并联系出租车帮助其逃跑。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楚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祝某某(帝豪KTV娱乐会馆服务员)证明,2010年6月29日晚7时许,其在上班期间,看到220包间有三男三女在喝酒,三位男的喝多了,其中一个男的想让王某甲继续要拿酒,一个女的不让要,那个男的就踢了王某甲两脚。因为要酒的男的踢碎了房间玻璃门,在吧台结账时王某甲要他们赔钱,要酒的男的和另一个人就打了王某甲,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害人王某乙陈某,因为他们在消费时和服务生发生了争执,周某某就踢了服务生两脚,在一楼大厅时,其和周某某再次对服务生殴打时,那个服务生就拿出刀子和二人发生了厮打。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在吧台附近,其看见跟王某甲说话的那个男的朝王某甲腹部跺了两脚,王某甲被跺了几脚,这时,被打那名客人的朋友就帮忙打王某甲。后来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持刀捅了对方。上述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所供案发前因相一致。

2、被害人王某乙陈某,其不知道被告人拿有刀,其在和周某某在追被告人时,周某某突然倒在地上,自己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受伤了。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王某甲在与客人厮打时,右手拿着刀举起来朝客人身上刺去,其在拉架时,右手也被刺伤了。证人祝某某、杜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厮打时,用刀捅被害人周某某和王某乙的事实,上述被害人陈某与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所供犯罪经过相互印证。

3、证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女友)、乔某某(被告人孙某女友)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后说过他在帝豪用刀捅住了两个人,并向被告人孙某借1400元用以逃跑。证人訾某某(出租车司机)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孙某打电话让其开出租车到他楼下接朋友去郑州。上述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所供相关情节相一致。

4、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在一楼走廊内距走廊口x,距北边聊天区台阶x处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11×5cm的滴落血迹;在一楼走廊内距大厅x,距走廊北墙86cm处地面上发现有两滴滴落血迹;在一楼走廊内东头距大厅x,距走廊北墙43cm处地面上有一处擦拭状血迹。三楼西边第三间员工宿舍东南角处呈南北向放有一张单人床,床上北侧放有被褥,中间放有一件绿色短袖上衣,该上衣的正面左侧胸部位置挂有名牌,名牌上有“帝豪娱乐会馆领班NO.006”字样。在上衣的右侧衣襟正面中间处发现有一处面积为3cm×5cm的侵染状血迹,紧挨这处血迹的扣眼上面和下面分别有一条撕裂痕迹。将上述可疑斑迹送检,经检验,送检的王某甲住室床上提取绿色上衣右前侧可疑斑迹经检验为人血,是周某某所留的似然比为4.052×1018。送检的现场一楼走廊内东头距大厅x距走廊北墙43cm处地面上可疑斑迹、一楼走廊内大厅x距走廊北墙86cm处地面上可疑斑迹及帝豪后垃圾池卫生纸上可疑斑迹经检验均为人血,是王某乙所留的似然比为6.917×1017。送检的现场一楼内距走廊口x距北边聊天区台阶x处地面上可疑斑迹经检验均为人血,是张某某所留的似然比1.823×1016。上述现场勘查及鉴定情况与被告人王某甲所供作案地点、手段及作案后将所穿上衣放在宿舍的情节相吻合。

5、被害人周某某的尸检报告显示,右胸部第二肋骨区近胸骨柄处有一创口,为2.6×1.1cm,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并致主动脉破裂,胸腔大量积血,胸腹腔脏器苍白呈失血貌。结论为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左腋前胸部有一长6.0cm的创口,左肩部有一长4.0cm的创口,左肩背部有一长4.0cm的创口,左背部有一长5.0cm创口,以上创口医生均已手术扩创,均已缝合,结论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右手指背侧有一长4.0cm不规则创口,构成轻微伤。印证了被告人王某甲关于某案手段的供述。

6、被告人王某甲对因在服务过程中与客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持刀捅击被害人,作案后为逃跑,要求被告人孙某为其提供逃跑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对为帮助王某甲逃跑为王某甲提供资金,并联系出租车帮助王某甲外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7、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及民事诉状。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对待个人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明知王某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王某甲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楚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王某甲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持刀捅被害人时,主观上并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甲的辩护人称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王某甲属于某当防卫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乙在消费时因故挑起事端,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对待争端,持刀捅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甲的辩护人称王某甲的雇主王某乙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理由,经查,王某乙某虽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数额的赔偿,王某甲及其亲属并未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并未表示谅解,故辩护人以此理由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甲的辩护人称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对王某甲实施抓捕时,已经掌握了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且当时王某甲正准备逃跑,公安人员对其盘查时当场将其抓获,王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甲的辩护人称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某某的辩护人称孙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经查,孙某归案后虽能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明知王某甲系重大刑事犯罪分子,仍为王某跑提供帮助,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应分别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在对王某甲量刑时,还考虑了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楚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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