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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

地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建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酉阳县城北车站综合楼工程工地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被告对工伤致残的相关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多处适用标准错误、适用计付方式错误等,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重新确定被告工伤致残的相关待遇为x.47元。

被告辩称: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的工伤致残的相关待遇是严格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没有错误,在仲裁时被告已明确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在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酉阳城北车站综合楼工程做工受伤。2008年5月15日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酉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5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完全护理依赖。2008年12月8日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中心再次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原、被告双方对认定被告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二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致残的相关待遇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渝酉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0元/年÷12×22个月=x.00元)、伤残津贴(x.00元/年×85%×20年=x.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0元/年÷12×18个月=x.00元)、生活护理费(x.00元×40%×20年=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21天=7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x.00元/年÷12×6个月=x.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0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认为该裁决存在多处适用标准错误、适用计付方式错误等,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重新确定被告工伤残疾的相关待遇为x.47元。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出院记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处做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就应按此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对原告提出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因被告从事的工作属建筑行业,作为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承建的工程处做工的工资究竟是多少,是可以按照被告受伤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其工资的(即1925.00元/月),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支付的方式问题,被告已明确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对此只要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可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X号)第一条、第八条,石某某《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X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0元/年÷12×22个月=x.00元)、伤残津贴(x.00元/年×85%×20年=x.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0元/÷12×18个月=x.00元)、生活护理费(x.00元×40%×20年=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21天=7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x.00元/年÷12×6个月=x.00元),共计人民币x.00元,被告石某某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之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兑现。

二、驳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某芬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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