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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8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司金虎,被上诉人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6年8月29日,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池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池垫资对先锋街二号楼施工,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将二号楼的中单元、东单元,扣除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中单元的三楼、五楼四套房外,其他全部给王某池,由王某池出售,地下室中单元、东单元全部归王某池出售。”房屋建成后,王某池代为出售房屋。2007年7月5日,王某池代表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与原某原某某签订了“房屋预订单”,约定:被告将先锋小区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预售给原某。房屋总金额为x元,原某预付购房款x元,余款交钥匙时一次付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某方中途悔约,原某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被告中途悔约的,应在悔约之日起30日内将订金还给原某,另付给原某相当于订金数额的违约金。如原某不能按期向被告交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某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被告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某按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4万元的订金,并按被告的要求于8月15日交纳了2816元煤气费及x元房款,两笔款的经办人均为王某池。2008年该楼房竣工,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另查明,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

原某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预订单,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对出售的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其与原某原某某签订的预订单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该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某交纳的购房订金和房款被告均出具有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王某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被告认为应由王某池对原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某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订金x元、房款x元及承担利息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该请求不超过已交纳购房款的一倍,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一、原某原某某与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预订单无效。二、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原某某购房订金x元、房款x元、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x元。三、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原某某损失x元。四、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煤气费2816元。

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据焦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施工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预定单的是王某池,被上诉人的款项系交给王某池,基于合同相对性原某,如有法律责任,应有王某池承担,一审未能追加王某池为当事人,其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在销售房屋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被上诉人向王某池缴纳购房款也只有x元,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某,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请求。到庭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某,发还重审;2、判决《房屋预定单》无效,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某某煤气费2816元,王某池返还原某某定金、房款合计x元,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某某主张赔偿利息2000元和加倍赔偿定金、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

原某某答辩称:一、原某判决程序合法,王某池与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二、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池在本案中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2、原某某已缴纳了多少房款。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池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协议约定,和王某池也说好,把部分房屋给他冲抵工程款,并没有委托他卖房。预定单、收款收据上虽然有我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我方的委托书,其无权代卖房。收煤气费是处理遗留问题,煤气公司只照我公司的脸收,卖房和收煤气费不是一回事。被上诉人原某某认为:王某池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预定单、收款收据上均盖有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收煤气费的行为也是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对方向王某池交了x元购房款,x元订金。被上诉人原某某认为:我方向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交了x元订金,x元购房款。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某某确定的房屋预定单(该房屋预定单上盖有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公章)无效。造成房屋预定单无效的责任在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因此,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某某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原某某交纳的购房款、购房订金收款收据上均盖有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因此,王某池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故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2796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826元,由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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