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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7岁。

被告杜某,女,41岁。

被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城乡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被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其乘坐豫x号客车到潢川办事,当车行至白店乡X村两河集境内时,因驾驶员杜××操作不当与李××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其在车上被撞受伤。先后两次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除给付x元医疗费外,对其他费用及经济损失分文未付。豫x号客车是杜某所有,挂靠被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经营。该车已向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潢川城乡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50元,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应当依法处理。

被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和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有挂靠协议。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公司最多在管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不应是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有中型客车一部,车号为豫x,该车挂靠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x号车辆挂靠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经营。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月1日起始至2010年1月1日止。挂靠车辆每月向被挂靠公司交纳挂靠费50元、线路使用费300元、安检费150元、企业管理费5元/座。

2008年6月30日,豫x号客车向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条款: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2009年4月15日12时50分,豫x号客车驾驶员杜××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乡X村两河集境内时,与前方李××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豫x号客车内乘客王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脾挫裂性,左肾挫裂伤。先后两次住院。住院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11日和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24日。共花医疗费x.51元。

2009年4月26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杜××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李××、王某某无责。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1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75元、交通住宿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x.50元。扣除杜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x.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七张,金额x.51元;

交通住宿费票据十六张,金额580元;

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

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

被告杜某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认为,营养费每天最高只能按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则上不应赔偿,其它无异议。

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公司只负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其中包括车主已支付的x元,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

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杜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乘坐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潢川城乡客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把王某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因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的司机杜××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操作不当,造成与前车追尾,致使乘客王某某受伤,对此,被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及实际车主杜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客车已向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又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其确实受到多处伤害,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故可酌情给予赔偿。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已得到的部分,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51元(医疗费x.51元、误工费155天×30元=4650元、护理费65天×50元=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1950元、营养费65天×15元=975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51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75元、交通费580元,共x.51元;被告杜某、潢川城乡客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杜某、潢川城乡客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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