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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9月12日被假释,2008年5月15日刑满。2010年4月15日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颜某丙,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2月1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乙的辩护人颜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乘坐其姨夫朱某某“金杯”大面包车前往本县X乡X村喝喜酒。途经栗木泉新路口,车上有人要买东西,朱某某将车停在路中间。之后,胡某某(另案处理)兄弟等人开着一台面包车、一台黑色小轿车需要通行,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胡某某的两个朋友李某某等人抓了刘某甲的头发并打了几拳,经劝阻风波得以平息,胡某某等人开车过去。被告人刘某甲觉得自己被打受了委屈,就先打电话给其妹刘某癸说在栗木被人打了,要求刘某癸纠集刘某己、刘某戊、颜某丁、刘某乙等家人、朋友前往某某村,在胡某某家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起来,刘某甲、刘某乙参与打架。胡某某打电话给一个叫“某哥”的人让他喊人来打架,刘某甲就打电话给曹某某让他叫几个人来。被告人刘某甲电话纠集了十余人到场,胡某某纠集了十多人到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打伤了对方胡某某的妹郎稂某某、某某村村民胡某某。朱某某被胡某某的外甥段某某(另案处理)拿菜刀砍伤,被告人刘某甲妻子郭某辛被打伤。斗殴完毕后,曹某某带了近七人到现场看了下就回去了。

经法医鉴定,稂某某、朱某某伤情系轻伤,郭某辛伤情系轻微伤。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稂某某、朱某某陈某;证人颜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赵某庚、陈某某、郭某辛、郭某壬、刘某癸、曹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段某某、胡某某、胡某某、阳某某、稂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乙系积极参与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受害人稂某某手所受的伤不是这次打架造成的。

辩护人颜某丙辩称:二被告人没有聚众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刘某乙是出于自卫才捡了一根木棍,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等十余人乘坐其姨夫朱某某“金杯”大面包车前往本县X乡X村喝喜酒。途经栗木泉新路口,车上有人要买东西,朱某某将车停在路中间。之后,胡某某(另案处理)兄弟等人开着一台面包车、一台黑色小轿车需要通行,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胡某某的朋友李某某等人抓了刘某甲的头发并打了几拳,经劝阻风波得以平息,胡某某等人开车过去后,被告人刘某甲觉得自己被打受了委屈,就先后打电话给其妹刘某癸和老表曹某某说在泉新路口被人打了,曹某某和“某记”二人开车赶到泉新路口,“某记”与对方的人相识,经做工作,二人返还了衡东。同时,刘某癸纠集刘某己、刘某戊、颜某丁、刘某乙等家人朋友开了二台车前往某某村胡某某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胡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刀、李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方向锁,这时有六、七个人追打刘某甲,刘某甲往田里逃,逃出二、三十米后被围打,刘某乙见其兄被打,就上前去拖开打刘某甲的人,后对方又围打刘某乙,刘某乙捡起一根木棍反击。胡某某还打电话给一个叫“某哥”的人让他喊人来打架,胡某某纠集了十多人到场。胡某某的妹郎稂某某、村民胡某某被打伤。朱某某被胡某某的外甥段某某(另案处理)拿菜刀砍伤,被告人刘某甲妻子郭某辛被胡某某等人打伤。事后,刘某甲打电话给曹某某要其前去解围,曹某某见已报警,到现场看了下就回去了。

经法医鉴定,稂某某、朱某某伤情系轻伤,郭某辛伤情系轻微伤。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稂某某的陈某:证实胡某某等人与朱某某等人因让路发生矛盾,到某某村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看到胡某某头被打破,一直在流血,自己去劝架时被和刘某甲站在一起的二个人打伤,一个将头部打伤,另一个将手打伤,但伤不是刘某甲所为。

2、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2月20日中午1时许,开一台“金杯”面包车载了亲友近十人去栗木陈某某村喝喜酒。途经泉新路口,因让车一事与胡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其姨夫刘某甲被对方打了几下,刘某甲不服气,于是打电话给家里人要找胡某某解释,被害人担心会出事就叫了几个亲友去做工作,到胡某某家后向胡某某作了解释,但胡某某误以为被害人带人去他家里是打架,于是打电话纠集了段某某等七、八人,后被段某某拿刀砍伤左臂。另证实胡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刀追赶刘某甲,刘某甲被胡某某等人打伤,刘某甲的妻子郭某辛被打伤,胡某某被打伤。

3、证人颜某某证言:2010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刘某戊打电话说刘某甲在栗木被人打了,叫我一起去看一看,于是同刘某己、刘某癸、陈某某、刘某乙等人开了二台车与刘某甲等人会合后前往栗木某某村胡某某家,到胡某某家后,刘某甲、刘某乙、郭某辛、朱某某被打伤。刘某乙是在被打后才捡了一根木棍反击。另证实对方有四个人动手打了人,其中一胖子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已方只有刘某甲、刘某乙动了手,并没有带任何凶器。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是刘某癸打电话说刘某甲在栗木被人打了,于是就坐刘某己的车一起到栗木某某村,与正准备开车出来的胡某某等人相遇,胖子(指胡某某)从车上拿了把砍刀说要废了刘某甲,并踢了刘某甲几脚,之后,就追打刘某甲,刘某乙见刘某甲被打,就跑上前去扯开他们,对方又用砖头、扁担、方向锁围打刘某乙,刘某乙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乱挥、乱舞。并证实刘某甲、刘某乙、郭某辛、稂某某、朱某某受伤,对方有二个人的头部受伤。

5、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是刘某戊打电话说刘某甲在栗木被人打了,于是开车带着刘某癸、刘某戊去了栗木,刚下车胡某某就和几个社会青年拿砍刀追打刘某甲,后刘某甲和刘某乙跑到山上去了,对方在山上找了一遍,没找到。另证实朱某某、郭某辛受伤后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胡某某一方拿了砍刀、铁锤等凶器。

6、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下午将自己牌号为湘x小车借给颜某丁开去了栗木泉某村,刘某戊打电话说对方拿刀行凶,证人向吴集派出所报了警。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下午,刘某甲打电话说在栗木被人打了,要证人过去。到现场后,朱某某跟对方说不是来打架的,是把事情说清楚,其中一胖子(胡某某)打电话喊了几个人来到现场,胖子(胡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和铁锤追赶刘某甲,见刘某甲被打,证人与朱某某即上前扯架,刘某乙从地上捡了一根棍子跟了上来,对方打了刘某乙。另证实郭某辛头部被打伤,朱某某被砍伤左臂,刘某甲被打伤,对方有一人头部受伤。

8、证人郭某辛的证言:证实回娘家的路X路与胡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刘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癸说被人打了,之后十余人找到胡某某家,再次发生矛盾并双方打了起来,自己打了胡某某一个耳光,后被胡某某、胡某某等人打伤头部。稂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受了伤。另证实其丈夫刘某甲用树棍打伤了一个四十多岁的青年。

9、证人郭某壬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等人开了三台车去找打刘某甲的人,胡某某误以为是朱某某喊去打架的,朱某某解释时,胡某某见到了刘某甲,便从车上拿了把砍刀,被证人拦住接了下来。后他们又来了一帮人就围着刘某甲、刘某乙打,刘某甲、刘某乙逃跑后,郭某辛、刘某癸、稂某珍、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被对方打伤。对方有二人头部受伤。证实刘某甲一方只有刘某甲、刘某乙动了手。

10、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等人前去某某村是找打他的人理论,但对方以为是去打架的,便拿刀追打刘某甲。证实刘某甲一方去了十余人,郭某辛、朱某某等人被打伤。

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刘某甲是血表关系,刘某甲被打后打了二次电话给证人,第一次是在泉新路口发生矛盾时,因同去的“某记”与对方是熟人,事情平息后就回了;第二次是双方在某某村发生矛盾后,刘某甲说在某某村被人打了,出不来,要我去救他。在赶到现场后公安干警已经去了现场。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在泉新路X路的事发生了矛盾,后刘某甲等人开了四台车拦住了去路,刘某甲说要找打他的人,还说不找我,证人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李某某拿了一把锁车的方向锁去打刘某甲,水果刀被郭某壬接去了,村里有六、七个人将刘某甲赶到田里去了。对方只有刘某(刘某乙)拿了一根木棍打了胡某某,胡某某与刘某甲交了手但未打伤。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某某村打架时是刘某甲一方的人先动的手,刘某甲和一瘦高个子与胡某某的二个朋友在对打,胡某某、稂某某的伤都是瘦高个子打伤的。胡某某还打电话喊了人去打架现场。

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下午,其姨夫阳某某打电话说胡某某在某某村村委会处与别人打架,现场围观了几十人,后见胡某某在与一女子在吵架,上前劝架时被一个三十岁左右、理平头、较瘦、较高的穿黑色皮衣的男子用木棍打伤头部,那个男子打了他后就离开了。

1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舅子胡某某、胡某某及他们的三个朋友在自己家里吃完中饭返回时与朱某某、刘某甲等人在泉新路口因车子让路一事发生矛盾的经过。曹某某、马建湘到了泉新路口见事态平息就去了,并证实儿子段某某、段某辉去了打架现场。

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到某某村时看见稂某某、郭某辛受了伤。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0年2月20日在栗木泉新路口,弟弟胡某某的朋友与刘某甲因让路的事双方发生矛盾,到打架现场后看见丈夫稂某某被打伤,头部流了血,胡某某受了伤。另证实刘某甲在路口发生矛盾后一直在打电话喊人。

18、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是坐证人的摩托车到的现场,胡某某的头部被人打了一棍子,流了血,当时现场很混乱。

19、证人稂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打架中途才到的现场,胡某某说要拦住对方的车子,不准他们走。胡某某打电话喊了七、八个年青人去了现场,看到一个穿皮衣的身材较高的男子用杉木棒打伤了胡某某之后和另一个人逃到山上去。稂某某的伤是谁造成的没有看到。另一方有一妇女受了伤。段某某是最后才进去的。

2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等人在泉新路口与朱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胡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抓了刘某甲。

2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在栗木泉新路口因车子让路一事被胡某某的朋友打了,于是打电话给其妹妹刘某癸、哥哥刘某己、弟弟刘某戊等人前去理论,到某某村村委会时与胡某某等人相遇,没来及理论就被胡某某等人拿刀、车锁、砖头、木板追打,后被告人捡了一根树枝用力乱舞,是否打伤了人不清楚,刘某乙也拿了根棍子还击。另证实自己打电话给曹某某是要他前去化解矛盾,胡某某打电话给“某徕粒”,叫他喊人去。

2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甲在栗木泉新路口被打后打电话给其妹妹刘某癸,说叫几个人去讨个公道。于是被告人、刘某癸等人开了二台车前往某某村,与胡某某等人相遇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胡某某拿刀威胁刘某甲,刘某甲害怕往田里逃,胡某某等三人追上刘某甲后进行围打,被告人上前劝架,与胡某某扯在一起,上岸后,胡某某一方又来了几人,于是在胡某某的指使下又对被告人及刘某甲进行殴打,出于自卫,被告人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乱舞,舞完后看见对方有一四十岁的男人头部受伤流血。之后被告人及刘某甲逃离现场。

2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郭某壬于2010年2月20日下午打110电话报警。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

2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是X年X月X日生,住衡东县X镇X组。

26、辩认笔录:证实辩认人稂某某在辩认过程中无法对二被告人予以确认。

27、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吴集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8、衡东县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于2003年9月26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9、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假释考验期从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5月15日。

30、刘某甲的电话详单: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刘某甲手机电话呼入、呼出联系情况。

31、衡阳某阳某司法鉴定所阳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等级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稂某某头皮裂伤,指骨、掌骨骨折,伤情程度构成轻伤。

32、衡阳某阳某司法鉴定所阳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等级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朱某某左上臂裂伤、肱骨骨折,伤情程度构成轻伤。

33、衡阳某阳某司法鉴定所阳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等级鉴定书:证实受害人郭某辛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颜某丙对受害人稂某某的陈某及伤情鉴定提出了异议,认为木棍所作用的着力点只有一个,不会造成指骨和掌骨同时骨折,另稂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中并没有说明手骨折伤是如何造成的。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受害人稂某某手所受的伤不是这次打架造成的,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害人稂某某的指骨和掌骨不是一个力的作用点所能构成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建议,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均可在量刑幅度以下量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威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赵某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赵某明;校对:陈某丽;印15份;2011年1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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