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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以下农行解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

法定代表人雒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以下农行解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于2007年5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行解放支行赔偿其x元及利息50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甲、侯某乙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8年11月26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2009)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侯某甲、侯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被上诉人农行解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某甲是从事家具生产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5月26日,家住新乡市新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姓侯某子找到侯某甲要求同他做木器生意,双方经过商谈,该姓侯某子要求侯某甲在农行解放支行开设账户,以便货款转账。2005年5月26日,侯某甲在农行解放支行开了储蓄存款活期结算存折,账号为:16-x,同时还申领了金穗通宝卡。同日,新乡姓侯某男子,也以“侯某甲”的身份在农行解放支行开立了储蓄存款活期结算存折,账号为:16-x,亦申领了金穗通宝卡。侯某甲与新乡的侯某甲在当天再次见面时,新乡的“侯某甲”提出要求侯某甲往存折上存x元,以证明有生产能力。新乡的侯某甲在看侯某甲的存折时趁其不备将存折调换。2005年5月27日,侯某乙同何伟、孙彬到农行解放支行新华中街营业所将x元存入账号为16-x的账户。大约几分钟后,侯某乙用金穗通宝卡要求将x元取出,解放支行工作人员刷卡后,金穗通宝卡始终没有进钱,侯某乙就试图用所带存折将x元取走,因密码不对,仍无法将钱取出。侯某乙意识到可能上当受骗,随要求解放支行的工作人员冻结刚存入的x元,解放支行的工作人员告诉侯某乙:“银行不能随便冻结客户存款,必须有公安机关介入并持有相关冻结手续,银行才能冻结客户存款。”当侯某乙求助公安机关冻结存款时,侯某乙所存入的x元已被他人全部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甲与新乡的侯某甲做“生意”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所持的农行解放支行的存折被掉包,侯某乙将x元存入到新乡侯某甲在农行解放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后被人取走。侯某乙发现上当受骗后要求农行解放支行的工作人员冻结存款。该要求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国务院制定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也规定,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农行解放支行的工作人员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拒绝了侯某乙提出冻结存入新乡侯某甲账户上x元的请求,农行解放支行的工作人员在这一事件中没有过错。造成侯某甲、侯某乙x元被骗,是由于自己疏于防范,其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侯某甲、侯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再审认为,侯某甲财产损失系自己将款存在了他人的存折上并被取走的,是由于自己疏于防范,给骗子以可乘之机造成的。农行解放支行按照银行规定对新乡的侯某甲的身份证进行审查,其没条件也不可能知道该身份证系伪造并且准备实施诈骗,侯某甲持新乡的侯某甲存折存款时解放支行的工作人员也不知道侯某甲正在被骗。侯某甲称已告知银行采取措施冻结该存款,而银行并未采取措施,因而银行负有责任,但该主张无法可依。银行工作人员在侯某甲被骗的过程中没有违规或其他过错,因此,农行解放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侯某甲、侯某乙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再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侯某甲、侯某乙上诉称:该案虽是上诉人的银行卡被人掉包而导致的存款失误,但被上诉人未对新乡侯某甲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同时,在上诉人告知其上当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x元及利息5000元。

被上诉人则当庭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口头答辩。

根据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与被上诉人农行解放支行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农行解放支行是否应当赔偿侯某甲、侯某乙x元及利息5000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侯某甲、侯某乙要求农行解放支行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及利息5000元,需存在其财产损失与农行解放支行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侯某甲的存款被他人骗走,系其自己疏于防范造成的,银行依法办理储存及按规定办理有关冻结手续并不存在违规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邮寄专递费30元由侯某甲、侯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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