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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又名薛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薛某乙于2009年5月28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某甲停止对其建房的相关侵权行为。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薛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丙、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某乙、薛某甲系双方诉争的坐北向南宅基的前后邻家,薛某乙在前院居住,薛某甲在后院居住,双方均向南出入通行,其中薛某甲靠薛某乙东厢房与东临建筑间的一条胡同通行,胡同宽度为1-1.2米不等。薛某甲原不在此居住,系薛某甲于2008年8月5日从薛某乙堂兄薛某平(已亡)之妻侯玉琴手中买得。2009年4月8日,薛某乙欲在旧址之上,原旧边界建新房,遭薛某甲阻止,并将部分木料放置于争议区域,薛某乙施工被迫停止。另查:1991年5月,修武县人民政府为位于前院的薛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20.25米,南北宽12.63米,面积为255.7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属于建设用地,受物权法调整,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登记,薛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于1991年5月进行登记,可以确认薛某乙是其主张宅基的合法权利人,因此,薛某乙在登记的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应受到任何人的干预和阻挠。薛某甲在薛某乙开始施工后,阻挠薛某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薛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薛某乙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建设住宅和相关设施的侵权行为。

薛某甲上诉称:薛某乙系擅自改变边界堵塞历史通道,而不是原边旧界建房,双方之间的纠纷系相邻关系而不是宅基地纠纷,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薛某乙的诉讼请求。

薛某乙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针对上诉人薛某甲和被上诉人薛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薛某甲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薛某乙建房构成侵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乙现持有1991年5月修武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证未撤销以前,薛某乙在该证确认的范围内,有建房的权利,因此,原判据此判决薛某甲停止对薛某乙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建设住宅和相关设施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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